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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行为之法律效力风险审视与实务应对策略研究

时间:2026/1/4 11:15:57 点击:

——曹海龙律师

摘要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进行施工后,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承包人依法享有就承包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权利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赋予承包人的重要法定权利,旨在保障工程款债权实现、维护建筑工人合法权益及建筑市场秩序。实践中,发包人为融资需要常要求承包人向金融机构出具放弃该权利的承诺,此行为引发效力认定、风险分配及利益平衡等诸多法律与实务争议。近日,笔者服务的一家建筑业企业就面临着这种情况,其作为某地产项目的总承包企业,被发包人要求向融资银行出具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出于律师的风险意识,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笔者从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实践,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司法判例及行业经验,系统剖析了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属性与社会功能,辨析放弃行为的效力认定标准,向当事人深入揭示放弃行为可能引发的多层次风险,最终从当事人的视角出发,提出了具有操作性的风险防范与谈判应对策略,事后,以此种情形为契机形成本文,以期为业界提供参考,与各位同仁共享。

关键词: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利放弃;法律效力;风险防范;承包人保护

引言

众所周知,建设工程领域是一个资金密集、周期漫长、主体多元的特殊领域,该领域的诸多问题到最后都会转化为工程款支付问题,该问题一直以来都是行业关注的焦点与痛点。发包人资金链紧张、对外负债高企乃至破产倒闭的情形屡见不鲜,承包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后,却可能面临工程款无法收回的困境。改变承包人在工程价款清偿中的弱势地位,切实保护建筑企业产业工人、建筑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我国立法机关通过多年来的不断尝试与创新,创设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以期通过赋予承包人法定优先顺位,强化其债权保障,进而间接维护了建筑工人等底层劳动者的生存权益。该制度自创立以来,历经《合同法》《建筑法》至《民法典》的不断完善,其价值导向愈发清晰:不仅保护承包人债权实现,更承载着维护社会公平与经济秩序的深层使命。 

然而,商业实践通常比法律更为规定复杂。发包人为获取项目建设或经营所需的银行贷款,金融机构为保障自身抵押权的优先性与安全性,常常将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融资交易的前提条件。面对鉴于项目承接压力、合作关系维护等现实因素的考量,不少承包人被迫或“自愿”签署相关放弃承诺。这种行为犹如在惊涛骇浪中主动弃船,使自身合法债权处于极不确定的风险之中。放弃行为是否有效?其法律边界何在?承包人将面临何种具体风险?又应如何有效、妥善应对以平衡商业机会与债权安全?这些问题不仅关乎具体项目的成败,更影响着施工企业的稳健经营与行业的健康发展。本文拟对上述问题展开深入探讨。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属性、制度价值与社会功能

(一)法定优先权:超越意思自治的立法创设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性质在法律界被普遍认定为法定优先权。它并非源于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而是直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产生:“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此条款的表述明确了该权利的法定性与自动发生性,只要符合“建设工程合同有效”“工程竣工或约定可结算”“发包人未按约付款”等要件,权利即告成立,无需登记公示。

这意味着,优先受偿权超越了纯粹的私法自治范畴。当事人既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也不能通过合同条款预先将其消灭。其制度设计体现了立法者对特定社会关系(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中实质公平的强制性干预,旨在纠正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天然可能存在的不平衡态势。

(二)制度价值:保障工程款债权与维护市场信用基础

从微观的债权保障层面而言,优先受偿权堪称承包人工程款债权的“安全阀”。当发包人财产面临多个债权人(诸如抵押权人、普通债权人)竞争的情形时,此项权利可确保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能够优先于绝大多数其他债权获得清偿。特别是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这一优先顺位直接关乎承包人能否从有限的破产财产中获取相应份额,从而避免因发包人投资失利或经营不善而承受全部损失。

从宏观的市场秩序层面来看,该制度维系着建筑市场的基本信用链条。建设工程通常涵盖勘察、设计、施工、材料供应、劳务分包等诸多环节,承包人在这一链条中处于核心组织者与支付枢纽的地位。若承包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将致使其在向下游分包商、材料商、设备租赁商及建筑工人进行支付时面临困难,极有可能引发连锁债务危机与群体性事件。优先受偿权通过保障承包人这一关键节点,间接稳定了整个建筑产业链的支付信用,降低了系统性风险。

(三)社会功能:保护建筑工人权益的终极关怀

更深层次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承载着保护建筑工人(尤其是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的重大社会政策功能。建筑工人处于产业链的最末端,议价能力最弱,其工资支付严重依赖于上游发包人与承包人的资金流转。历史经验表明,工程款拖欠是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最主要原因之一。

立法者充分认识到,单纯凭借《劳动合同法》保障劳动者个体追索劳动报酬,成本高昂且效率低下。从而,通过赋予承包人针对整个建设工程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为建筑工人的工资债权构建了一道坚实的“间接担保”。承包人回收工程款的能力得以增强,其支付工人工资的意愿和能力也相应提高。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中多次强调,在判定涉及优先受偿权的约定或处分行为的效力时,必须权衡是否损害建筑工人的利益,这正是对该权利社会功能的司法认定。可以认为,优先受偿权在私权的表象之下,蕴含着保障基本民生、维护社会稳定的公共利益这一“内核”。

二、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为的效力认定:理论分歧与司法裁量

承包人单方或依约向发包人、金融机构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或声明,其法律效力如何,在理论与实务中长期存在争议,主要形成以下三种观点,而司法实践正逐步形成更具精细化的裁判规则。

(一)观点争鸣

1.绝对无效论:此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且具备保护建筑工人利益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关乎社会公平与秩序。若允许当事人预先放弃该权利,将从根本上违背立法初衷,致使法律保护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任何形式的预先放弃约定均应判定为无效。该理论侧重于强调权利的强制性规范性质以及社会公益保护。

2.意思自治有效论:该观点主张,尽管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权利,但本质上是赋予承包人的一项财产性民事权利。依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权利人有权自由处分自身权利,包括放弃。在法律未明确禁止放弃的情形下,应当尊重承包人的选择,认定放弃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此理论侧重于突出权利的私权属性以及契约自由原则。

3.相对无效论(或区分效力论):这是当前逐渐占据主流地位的观点。该观点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地认定放弃行为有效或无效,而应进行区分判断。其核心判断标准为:放弃行为是否损害了建筑工人等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若承包人资金实力雄厚,放弃优先受偿权不影响其正常支付建筑工人工资,则该放弃行为可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原则上具有法律效力;反之,若承包人依赖该工程款回收来支付工人工资,其放弃行为将导致工人工资债权失去保障,则该放弃约定因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应认定为无效,或至少对建筑工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二)司法实践的演进与现行裁判尺度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立场对此问题的厘清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二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文并未直接宣告所有放弃约定无效,而是设定了“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这一否定性条件。此做法实质上采用了“相对无效说”的理论框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审查要点通常涵盖以下内容:

1.承包人自身的偿债能力:承包人是否为大型国有企业、知名上市公司或资产状况良好的企业,其是否具备不依赖本项目工程款项即可支付所有建筑工人薪资的能力。

2.工人工资支付的实际情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承包人所拖欠的建筑工人工资是否已经结清。若已结清,则难以认定其损害了工人的现实权益

3.放弃的对象与范围:是向所有债权人进行概括性放弃,还是仅向特定的金融机构(如为本项目提供抵押贷款的银行)放弃。后者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有效的可能性相对较大。

4.是否存在真实意思表示与对价:承包人放弃权利是否出于自愿,是否获得了相应的商业对价(如更为优惠的合同条件、发包人提供的其他担保等),亦是法官综合考量的因素。

值得关注的是,即便法院认定放弃约定对建筑工人不具有效力(即承包人仍可主张优先权以偿付工人工资),也并不必然意味着该约定在承包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完全无效。在(2019)最高法民终1951号等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认为,承包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关于放弃优先受偿权的约定,在双方内部仍可能具有拘束力,承包人可能因此需向金融机构承担违约责任。这进一步增加了承包人面临的法律风险的复杂性。

三、放弃优先受偿权可能引发的多层次风险透视

对于承包人而言,放弃优先受偿权绝不是仅仅作出一份简单的书面承诺那么容易。实际上,这一举动意味着其债权保障体系将会出现结构性的削弱。这种结构性削弱一旦出现,承包人就会面临一系列相互关联、紧密交织的法律和商业风险。

(一)核心法律保障丧失:债权清偿顺位的根本性降级

这是最直接、最致命的风险。一旦放弃,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将从“法定优先债权”沦落为“普通无担保债权”。在清偿顺序上,其不仅将落后于消费者购房债权、土地出让金债权、税收债权等,更将明确落后于在建设工程上设立的抵押权(通常是融资银行享有)。当发包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清偿顺序直接决定受偿比例。在发包人破产清算程序中,抵押债权优先受偿后,普通债权的受偿率往往极低,甚至为零,承包人的巨额垫资可能血本无归。

(二)对抗金融机构抵押权的优势彻底清零

对于项目融资模式而言,银行等金融机构一般会要求以项目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办理抵押登记,进而设立抵押权。依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以及既往司法解释之精神,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此乃法律赋予承包人的“超级保障”。若放弃该权利,此保障便不复存在。当发包人出现违约情形,银行行使抵押权并申请拍卖工程时,承包人仅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需待银行抵押权完全受偿之后,方可就剩余款项主张权利。而在实践当中,时常出现抵押物变现价值仅能覆盖银行贷款本息的状况,此时承包人收回成本的可能性极低,对于一些资金周转能力较弱的承包人而言,极有可能会因此而陷入困境。

(三)回款保障完全依赖于发包人信用,不确定性剧增

失去优先受偿权这一法定救济途径后,承包人工程款回收几乎完全依赖于发包人的商业信用、履约意愿和持续经营能力。这意味着:

1.抗风险能力锐减:一旦发包人出现市场判断失误、销售不畅、资金挪用、母公司抽血或其他经营困境,其支付工程款的能力和意愿会迅速下降。承包人失去了通过司法程序快速处置工程资产优先受偿的“抓手”,追讨手段回归到普通的债权催收、诉讼和执行,过程漫长且结果难料。

2.博弈地位恶化:在后续的工程款结算与支付谈判进程中,承包人由于缺乏行之有效的制衡举措,其谈判地位将出现显著的弱化。发包人极有可能凭借这一状况,在工程变更、索赔以、结算审核等后续工作中向承包人施加更为强大的压力,从而迫使承包人作出让步。

(四)可能触发或加剧与下游主体的债务危机

如前所述,承包人是支付链条的关键。当其工程款回收面临巨大风险时,必然影响其对分包商、材料供应商、设备出租方及建筑工人的支付能力。即使承包人意图坚守信誉,垫资支付,也可能因其自身资金链紧张而无法持续。这极易引发连环诉讼、财产保全、甚至工地停工事件,将项目风险扩散化、复杂化,最终损害各方利益,包括发包人的项目价值。

(五)对企业长期发展的潜在负面影响

1.融资能力遭受影响:企业若频繁或轻率地放弃优先受偿权,极有可能向金融机构传递其风险管理能力薄弱或谈判地位处于劣势的信号,进而对其在其他项目中的融资评估以及信贷条件产生不利影响。

2.市场声誉受损:在行业生态体系中,若企业被认定为可轻易舍弃核心法定权利,那么在承接优质项目以及选择合作伙伴的过程中,可能会遭遇阻碍。业主与合作伙伴或会对该企业的风险控制能力以及契约履行的严肃性产生质疑。

3.形成不利先例:在某一个项目上做出的放弃,可能被其他发包人或金融机构引用,作为在后续项目中施加同样要求的依据,形成路径依赖,蚕食企业的整体风险防御能力。

四、施工企业应对放弃要求的实务策略与风险防范体系构建

面对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压力,施工企业不应采取“非此即彼”的简单思维,而应建立系统性的风险评估、谈判与防控机制。

(一)决策前置:全面深入的尽职调查与风险评估

在收到放弃要求的第一时间,即启动专项评估程序,而非直接进入谈判。

1.发包人资信深度调查:超越常规的工商查询,通过公开判决、执行信息、行业口碑、关联企业状况、实际控制人背景等多维度,评估发包人的真实履约能力与历史信誉。对于民营房地产开发商,需特别关注其土地储备、项目去化率、财务报表(尤其是现金流)、隐形负债等情况。

2.项目自身价值与前景分析:评估项目地理位置、市场定位、销售前景。一个位于核心区域、市场需求旺盛的项目,其资产变现能力更强,即使放弃优先权,债权最终通过普通执行程序受偿的可能性也相对较高(尽管顺位靠后)。反之,偏远地区或定位不佳的项目风险极高。

3.融资方案与贷款银行评估:深入了解贷款额度、贷款期限以及资金监管举措。与具备雄厚实力且运营规范的国有大型银行开展合作,此类银行的风险管控相对严格,出现恶意抽贷、滥用权利等情况的概率较低。核查贷款资金是否切实投入本项目,是否存在被挪用的风险。

4.内部偿付能力评估:诚实地评估自身财务状况。放弃优先权后,如果发包人违约,企业是否有足够的资金储备维持运营、支付下游费用和工人工资,而不至于被拖垮?

(二)谈判博弈:积极寻求替代性保障与利益交换

将放弃要求视为一个重要的商业谈判契机,而非必须接受的单方面指令。

1.明确拒绝概括性、无条件的放弃:坚决反对“向所有债权人放弃一切优先权利”的模糊表述。这是风险最高的条款。

2.争取限定放弃的范围与对象:

对象特定化:明确放弃仅针对“为本项目提供融资的【某银行】及其受让人”,而非任何其他债权人。

范围特定化:明确放弃的范围仅限于“贷款合同项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而非承包人的全部工程款债权。

金额限定:尝试约定放弃的优先权额度以银行贷款本金及法定利息为限,超出部分承包人仍享有优先权。

3.要求提供等值或超值的增信措施:这是谈判的核心目标。用放弃优先权来换取更可靠的担保,例如:

发包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连带责任保证:将追索对象从项目公司扩展到实力更强的母公司或个人。

第三方保证:引入独立的担保公司或实力雄厚的第三方企业提供连带保证。

不动产抵押或权利质押:要求发包人或其关联方提供项目以外的其他清晰、足值的资产办理抵押登记,或提供应收账款质押等。

金融机构履约保函:要求发包人提供银行出具的见索即付履约保函。

加强资金共管或监管:争取与银行、发包人签订三方协议,对项目销售回款账户进行严格共管,确保回款优先用于支付工程款。

4.优化工程款支付条件:将放弃权利与改善付款节奏挂钩。例如,争取更短的付款周期(如按月进度付款提高比例)、设置更早的付款节点、提高预付款比例、降低质量保证金比例和延长扣留时间等。

(三)文本控制:在协议中设置保护性条款

如果经过评估和谈判,决定接受有条件的放弃,必须在法律文件字斟句酌,构筑“防火墙”。

1.设定放弃生效的前提条件:例如,“仅在发包人严格遵守贷款合同及施工合同,未发生任何违约事件时,本放弃承诺持续有效。”一旦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或贷款利息,放弃承诺自动失效。

2.明确放弃不损害其他权利:写明“本放弃不影响承包人在施工合同项下的任何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的权利,以及行使合同法规定的各类抗辩权、履行抗辩权等。”

3.关联施工合同违约责任:在施工合同中强化发包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条款,提高违约金计算标准,使其具有足够的惩戒和补偿作用。

4.保留向发包人的追偿权:在放弃承诺函中可增加,“若承包人因本放弃承诺而使其工程款债权在清偿中遭受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受偿顺位降低导致的未受偿部分),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全额追偿。”这虽不能对抗金融机构,但保留了向最终责任方(发包人)索赔的依据。

(四)过程管理与底线坚守

1.严格履行付款责任:在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中,应确保按时、足额支付建筑工人工资,并妥善保存完整的支付凭证。此乃避免放弃行为被认定为“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最有力证明,亦是在潜在诉讼中获取法院支持的关键所在。

2.动态监测风险:在项目施工进程中,持续关注发包人经营状况、项目销售情况以及贷款偿还情况。一旦出现风险迹象,及时启动预警机制,依据合同约定采取停工、催告、行使不安抗辩权等举措。

3.夯实基础证据:应高度重视施工过程中各类书面文件的编制与留存,涵盖签证、变更单、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付款申请、催款函等。清晰且完整的履约证据链条是未来解决任何争议的基础,特别是在放弃优先受偿权之后,更需凭借完善的履约行为来增强自身债权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结语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立法者为承包人精心构建的一项法律保障机制,旨在应对工程款回收过程中可能遭遇的各类风险。放弃该权利,犹如在风险临近时主动削弱自身的风险抵御能力,此决策意义重大,关乎企业的生存根基。

当前司法实践虽未完全否定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为的效力,但其设定的“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这一底线要求,以及由此引发的效力不确定性,本身即构成一种潜在风险。承包人需充分认识到,放弃该优先权是一项高风险的权益让渡行为,其获得的回报必须是与风险相适配、切实可行的替代性保障措施。

对于施工企业而言,理性的做法既非盲目拒绝所有放弃要求从而错失商业机会,亦非无条件妥协而使自身陷入不利境地。而应构建一套包含资信评估、风险量化、专业谈判、文本管控以及过程监控的全面风险控制体系。通过专业化、精细化的操作流程,将放弃优先受偿权从一项被动的、单方面的义务转变为一个主动的、可进行风险评估与利益交换的商业谈判要素。唯有如此,施工企业方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和复杂的法律环境中,既把握发展机遇,又保障自身债权安全,实现可持续的稳健经营。这不仅是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所在,更是企业决策者应具备的战略思维。

 来源:晋凯信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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