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总承包人追偿权为分析视角
引 言
在建设工程纠纷的实务处理中,合同效力的不确定性、责任主体的多重性以及请求权基础的竞合性,常常使当事人在起诉时面临“非此即彼”的两难困境。一旦对合同效力的预判出现偏差,或者对责任主体的选择发生失误,当事人往往不得不承受败诉后另行起诉的程序空转之累,既耗费司法资源,亦加重当事人诉累。
备位诉讼制度的引入与普及,正是破解这一困境的有效路径。2024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法发〔2024〕16号),首次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明确人民法院在合同纠纷中可以释明当事人提出备位诉讼请求。202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典型案例,其中“胡某妮、范某凤诉某托育服务公司、某跆拳道馆服务合同纠纷案”正式以典型案例形式确认了备位诉讼的实践价值。这一系列司法动态表明,备位诉讼正从学理概念走向司法实践,成为防止“程序空转”、推动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的重要制度工具。
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笔者在近期处理市政公司所涉高速公路BOT项目地方债务追偿纠纷时,深刻体会到备位诉讼制度的理论魅力与实践局限。本文旨在系统梳理备位诉讼的概念、价值与适用要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规则与典型案例,并以该案为分析样本,探讨备位诉讼在复杂建设工程纠纷中的应用边界与替代路径,以期为同行提供参考,同时呼吁各级法院加快普及适用备位诉讼,进一步提升审判工作效率。
一、备位诉讼的概念厘定与制度价值
(一)备位诉讼的概念与法理基础
备位诉讼,学理上称为“客观预备合并之诉”或“顺位合并之诉”,是指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针对同一被告,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两个具有先后顺位、相互排斥但相互关联的诉讼请求,若先位诉请不被支持,则请求法院就备位诉请作出裁判的诉讼形态。其核心逻辑在于“主位优先,备位替补”,通过一次诉讼穷尽当事人可能获得救济的路径,避免因请求权基础选择失误或法律事实认定不确定而陷入“败诉后另行起诉”的程序循环。
从理论渊源上看,备位诉讼的理论根基在于诉的合并理论。在大陆法系诉讼法理论中,原告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出多个诉讼请求,根据请求之间的关系可分为三种形态:单纯合并(多个请求并列无顺位关系,法院逐一审理)、选择合并(多个请求择一支持,法院在多个请求中选取其一予以支持)和预备合并(即备位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先后顺位关系,主位请求不成立时方审理备位请求)。备位诉讼是诉的合并理论中最具制度价值、亦最考验法官程序驾驭能力的一种形态。
(二)备位诉讼的制度价值
备位诉讼的制度价值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层面:
第一,提升诉讼效率。当事人无需在起诉前对合同效力、法律事实等不确定性事项作出“非此即彼”的抉择,可以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同时提出多个具有顺位关系的请求,法院依序审理,一次性解决争议。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案中所指出的,当事人这样行使诉权,“是用比较经济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通过一次诉讼穷尽追求自己可能得到利益的路径,符合诉讼便利和经济的原则”。对于建设工程纠纷而言,施工周期长、参与主体多、法律关系复杂,效率价值尤为突出。
第二,防止程序空转。实践中大量案件因原告对合同效力、法律关系性质等预判失误,导致主位请求被驳回后不得不另行起诉,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和当事人诉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是主张违约赔偿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往往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备位诉讼允许原告在主位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主张备位请求,有效避免了“程序空转”。202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建宁县人民法院正是通过释明备位诉讼请求,避免了当事人因合同效力争议陷入程序反复,实现了“一案结多争”的良好效果。
第三,促进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备位诉讼契合“案结事了”“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司法理念,使法院能够在同一程序中全面审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避免因程序分割导致裁判矛盾或执行困难。在建设工程纠纷中,合同效力的认定往往牵一发而动全身,直接影响工程款结算、损失赔偿、垫付款追偿等多个层面的争议。通过备位诉讼将这些争议纳入同一程序处理,有助于法院统揽全局、协调裁判,避免因程序分割而产生“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
二、备位诉讼的适用要件与司法实践现状
(一)备位诉讼的适用要件
综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规则与理论通说,备位诉讼的成立须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要件:
第一,当事人同一性。主位与备位诉请的原告、被告必须完全一致,不得针对不同主体分别设计主备位诉请。这是备位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重要区分标准。若针对不同当事人提出两个诉讼,则不符合备位诉讼的法理。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终175号案中对此作出了明确强调:“即便当事人可以提起备位诉讼,其也仅是相同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提出的两个以上具有先后满足顺序的诉讼请求的预备合并。本案中,林甸农商行系针对不同当事人提出两个诉讼,不符合备位诉讼的法理。”
第二,诉请顺位性。原告须明确区分“主位”与“备位”,标注“若主位诉请不成立,请求审理备位诉请”的顺位关系,法院严格遵循“先主后备”的审理顺序。原告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并可依次类推,提出第三、第四项预备性诉讼请求。
第三,诉请排斥性。两项诉请须相互排斥,不能同时成立。主位请求获得支持则无须审理备位请求,在主位请求未获支持的情况下再审理备位请求,主备位请求最终只能实现其一。若原告对两项矛盾的诉讼请求同时主张,且没有先后顺序和选择关系,则可以诉讼请求不具体确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四,事实同一性。两项诉请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产生,若诉请关联事实独立,则无法合并审理。在未评议主位诉讼请求能否被支持前,法院应当对主位诉讼请求、备位诉讼请求予以同时审理。
(二)备位诉讼的司法实践演进
备位诉讼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尚无明文规定,但近年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典型案例及规范性文件,已逐步确立其正当性与适用规则,呈现出清晰的演进脉络。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152号案(八一农场诉金泥公司案)中首次系统阐述了预备合并之诉的法理依据。该案中,再审申请人八一农场提出了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其享有增资对应的股权、判令公司撤销增资变更登记等多项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法院以诉讼请求相互矛盾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明确指出,当事人可以在前一个诉的请求不被支持时,退一步选择主张后一个诉的诉讼请求,对当事人的两个诉,人民法院均应立案受理。这一裁判第一次从最高司法审判机关的高度确认了备位诉讼的合法性,成为此后各级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重要参照。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终175号案中进一步明确了备位诉讼的适用边界。该案中,林甸农商行针对济南农商行和卡乐迪尔公司两个不同的当事人提起诉讼,主张其提起的是备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承认备位诉讼制度的前提下,明确指出备位诉讼仅适用于“相同当事人”,针对不同当事人提出的两个诉讼不符合备位诉讼的法理。这一裁判在肯定备位诉讼制度价值的同时,划定了其适用的刚性边界,为实务操作提供了明确指引。
2024年7月,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七批)明确:原告向同一被告同时提出两个具有先后顺位、存在冲突但相互关联的诉讼请求,可以在一案中处理,此即“客观预备合并之诉”,符合诉讼便利与经济原则。这一问答以权威答疑的形式,进一步澄清了备位诉讼的适用条件,增强了基层法院适用该制度的信心。
2024年12月23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法发〔2024〕16号)第十一条,首次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对合同纠纷中法院释明备位诉请作出具体规定,涉及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无效等三类典型情形。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合同纠纷时,可以根据起诉和答辩情况,向原告作出相应释明: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可以告知诉讼请求不能被支持或者合同无效情形下,是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起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以告知合同无效或者履行不能情形下,是否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或者请求解除合同;起诉主张合同无效的,可以告知合同有效或者履行不能情形下,是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经释明,原告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告释明可以行使抗辩权。这一规定为合同纠纷中备位诉讼的适用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
2026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典型案例(第二批)》,其中案例二“胡某妮、范某凤诉某托育服务公司、某跆拳道馆服务合同纠纷案”成为首个以典型案例形式明确肯定备位诉讼实践价值的案件,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层面具有重要的标志性意义。该案中,建宁县人民法院依据《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主动向原告释明:若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是否愿意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经释明,原告增加了“若合同有效,则赔偿因未履行合同约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这一备位诉讼请求。法院最终认定合同有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备位请求。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合同效力存疑时,法院负有释明义务,应主动告知当事人可增加备位诉请,不得简单以主位诉请不成立驳回起诉;备位诉请无需单独立案,可在同一诉讼程序中一并审理;法院释明并非替代当事人主张权利,而是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差距,确保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
(三)当前备位诉讼适用的边界
综合上述规范与判例,客观预备合并之诉(同一被告、不同诉请)已获得普遍认可,可在合同效力争议、请求权竞合、责任形式选择等场景中广泛适用。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可以围绕合同效力设置备位路径(有效/无效、继续履行/解除合同等);侵权纠纷中,可以围绕不同请求权基础设置备位路径;涉及不确定法律事实的案件中,可以针对不同的事实认定结果设计相应的备位请求。
然而,主观预备合并之诉(不同被告、主备位关系)尚未获得普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终175号案中明确否定了针对不同被告提起备位诉讼的合法性。部分地方法院虽有探索性尝试,但整体上仍属个案例外,不宜作为普遍适用的诉讼策略。对于律师而言,在设计诉讼方案时,应当优先确保满足“当事人同一性”这一刚性要件,避免因追求合并审理而触碰程序红线。
三、市政公司纠纷案情梳理与备位诉讼适用分析
(一)案情概述
笔者近期服务的市政公司,系某高速公路BOT项目的总承包方。2019年,市政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将该高速公路的某一标段发包给路桥公司,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管辖,仲裁地为某某仲裁委员会。中标之后,路桥公司并未自行组织施工,而是将人、材、机等项目要素分别分包给某某公司,由某某公司实际完成施工任务。
2022年,市政公司与路桥公司就工程款结算问题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通过仲裁方式进行了最终结算。彼时,市政公司对于路桥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完全知悉。
2026年,该标段产生大量地方债务,涉及蔬菜、米面粮油等生活物资采购,以及机械加油、机械租赁等施工相关费用。当地村居民通过上访途径将上述债务统计至乡政府,乡政府汇总后统一反馈至高速指挥部(该指挥部系笔者所在市政府为推动项目建设而设立的专门机构)。指挥部责令市政公司先行垫付该部分地方债务,金额约为198万元。
在此过程中,某某公司向指挥部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一方面详细列明了每一笔地方债务的真实性,并附有地方债务所在地村居委或乡政府核实后加盖的公章;另一方面明确告知指挥部,某某公司系该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是借用路桥公司的资质中标并完成施工。市政公司此时方知,该标段存在借资质挂靠的事实。
现市政公司希望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追偿其已垫付的198万元地方债务,同时希望一并对路桥公司主张因合同无效导致的不当得利返还(即超付工程款差额)。然而,市政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且挂靠关系涉及两个不同的责任主体,诉讼策略的设计面临复杂的程序障碍。
(二)备位诉讼在本案中的适用障碍分析
面对上述复杂案情,笔者首先考虑了备位诉讼的适用可能性。然而,经过系统分析,本案存在以下三项刚性障碍,致使传统的客观预备合并之诉路径难以通行。
第一项障碍是当事人同一性要件无法满足。市政公司希望在同一诉讼中处理两项核心争议:一是向某某公司(主责)及路桥公司(连带)追偿垫付的198万元地方债务;二是向路桥公司(单独)主张合同无效后的不当得利返还。这两项争议的被告主体结构存在根本差异:前者的核心责任主体是某某公司,路桥公司处于连带责任地位;后者的责任主体仅为路桥公司,某某公司与该项主张无直接关联。这与备位诉讼所要求的“主位与备位诉请的被告必须完全一致”存在根本性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终175号案中已就此问题作出明确裁判:“原告针对不同当事人提出两个诉讼,不符合备位诉讼的法理。”“合并诉讼以诉讼标的相同或同一种类为前提,分别基于原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转让关系的两个诉讼,属于相互独立且相互排斥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属于能够合并诉讼的情形。”这一裁判规则直接适用于本案情形,意味着将某某公司与路桥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在两者之间设计主备位关系,在现行司法实践中难以获得支持。
第二项障碍是仲裁管辖的刚性约束。市政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约定争议由某某仲裁委员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亦明确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这一程序障碍的刚性在于,备位诉讼解决的是“在同一法院、同一程序中审理具有先后顺序的多个诉请”的问题,它无法解决“仲裁与法院之间的管辖冲突”这一跨程序问题。即便市政公司设计再精巧的备位诉请结构,只要涉及向路桥公司主张权利(无论是连带责任还是不当得利返还),路桥公司均有权依据仲裁协议提出管辖异议,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对路桥公司的起诉。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非经法定事由不得排除,这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亦是人民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
第三项障碍是两项请求的性质差异。追偿垫付地方债务的请求权基础,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违法代理的连带责任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关于出借资质造成损失的连带责任规定。前者属于侵权性质的连带责任之诉,后者属于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之诉。二者在诉讼标的上不具有同一性,在构成要件上亦存在差异。在普通共同诉讼的框架下,法院以“两项争议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或“诉讼标的并非同一种类”为由不予合并审理的风险较高。
综合上述三项障碍,本案不宜采取传统的备位诉讼策略。但这并不意味着市政公司在追偿垫付款项方面没有可行的法律路径。在尊重现有程序规则的前提下,笔者设计了一套“双轨并行”的替代方案,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市政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最佳解决方案:借鉴备位诉讼精神实施双轨并行策略
既然传统的客观预备合并之诉路径因当事人不同一和仲裁管辖两项刚性障碍而难以通行,笔者转而寻求在现有程序框架内实现“一次性解决纠纷”的目标,具体方案为“法院诉讼+仲裁程序”双轨并行。
(一)法院诉讼:追偿垫付地方债务
在法院诉讼方面,市政公司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专属管辖权。
在被告设置上,将某某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将路桥公司列为第二被告。诉讼请求的核心内容是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对198万元垫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在请求权基础方面,主要援引以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某公司借用路桥公司资质施工,路桥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对此明知且未作反对,二被告应当对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市政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可以参照该条规定主张权利,垫付的地方债务属于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
在管辖异议的应对策略上,某某公司并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其与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仲裁协议,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市政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追偿权纠纷依法享有管辖权。即便路桥公司以其与市政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法院亦不应将全案移送仲裁,理由在于:对某某公司的诉讼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若将全案移送仲裁,将导致对某某公司的争议脱离法院管辖,不当剥夺市政公司的诉权。同时,市政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路桥公司对垫付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请求属于侵权性质的独立请求权,与仲裁协议所覆盖的“合同履行争议”不属于同一范围。
(二)仲裁程序: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不当得利
在仲裁程序方面,市政公司依据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某某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被申请人为路桥公司,仲裁请求包括两项:一是请求确认分包合同因借用资质而无效;二是请求裁决路桥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差额及相应利息。
在此需要说明,为什么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放在法院诉讼中一并提出,而要单独启动仲裁程序。根本原因在于仲裁协议的约束力。市政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管辖,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效力的争议属于该仲裁协议的覆盖范围,应当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市政公司不能以“合同无效”为由逃避仲裁协议的约束,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亦是仲裁制度的基本要求。
(三)两程序的协同效果与相互借力
法院诉讼程序与仲裁程序可以并行推进,互不冲突,且能够产生良好的协同效应。
法院诉讼的核心功能在于固定借资质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自认借用路桥公司资质的情况说明已经提交给指挥部,该文件是证明借资质事实的关键证据。通过法院诉讼,可以进一步查明某某公司与路桥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固定二被告之间的挂靠合意、管理费支付等细节事实,为仲裁程序中确认合同无效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撑。
仲裁程序的核心功能在于依法确认合同无效。仲裁庭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虽然不能直接约束法院,但其对借资质事实的认定和对合同无效的裁决,可以作为法院诉讼中的有力证据。一旦仲裁裁决确认分包合同因借用资质而无效,法院在审理垫付债务追偿案件时,可以据此认定路桥公司存在出借资质的行为,进而支持市政公司关于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两程序相互借力、互为支撑,可以实现“1+1>2”的效果。法院诉讼的推进有助于查明借资质事实,仲裁程序的裁决可以为法院诉讼提供合同无效的权威认定,二者形成良性循环,共同服务于市政公司整体维权目标的实现。
五、本案对备位诉讼实践的启示
市政公司纠纷虽然因当事人不同一和仲裁管辖两项刚性障碍而无法直接适用备位诉讼,但该案对备位诉讼的实践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
第一,备位诉讼的适用应当严格遵循当事人同一性要件。这一要件是备位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的根本区别,也是维护程序安定性的必要保障。律师在设计诉讼方案时,应当首先审视主位与备位诉请的被告是否一致,若不一致,则不宜强行为之。在实践中,有一种常见的认识误区,认为只要将不同被告列为共同被告,就可以在主被告与次被告之间设计主备位关系。这种认识忽视了备位诉讼的法理基础,在现行司法实践中难以获得支持。
第二,仲裁协议的效力优先于法院的诉讼管辖。当事人之间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排除法院管辖的法定事由。备位诉讼不能、也不应当成为规避仲裁管辖的工具。这一原则在建设工程纠纷中尤为重要,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会约定仲裁条款。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在诉讼中设置备位诉请的方式规避仲裁协议,仲裁制度的根基将受到动摇。
第三,备位诉讼的价值在于为当事人在不确定性面前提供程序保障。在合同效力存疑、请求权基础竞合、法律事实认定存在多种可能性的情形下,备位诉讼允许当事人同时提出多个具有顺位关系的诉请,由法院依序审理。这既是对当事人诉权的充分尊重,也是对司法效率的有力提升。但在当事人不同一、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等刚性障碍面前,备位诉讼的适用空间是有限的。律师应当准确识别这些障碍,在尊重现有程序规则的前提下,寻求替代性的解决方案。
第四,本案所采用的“双轨并行”策略,实质上是对备位诉讼精神的借鉴与变通。虽然无法在同一程序中实现合并审理,但通过法院诉讼与仲裁程序的并行推进,同样可以达到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程序空转的效果。这一策略的核心在于:厘清不同程序的功能定位,使法院诉讼聚焦于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部分争议,使仲裁程序专注于仲裁协议覆盖范围内的争议,二者相互配合、相互借力,共同服务于当事人的整体维权目标。
六、结语
备位诉讼制度的普及适用,是人民法院推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从2019年八一农场案的开创性裁判,到2024年法发〔2024〕16号指导意见的规范性确认,再到2026年典型案例的正式发布,备位诉讼正逐步从学理概念走向司法实践的常态。这一制度使当事人能够在合同效力、法律事实等不确定因素面前,通过一次诉讼穷尽可能获得救济的路径,有效避免了“程序空转”,有力促进了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
对于建设工程领域的执业律师而言,熟练掌握并审慎运用备位诉讼制度,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必备技能。在设计备位诉讼方案时,应当特别关注当事人同一性要件和仲裁管辖等刚性约束,避免因追求合并审理而触碰程序红线。当传统的备位诉讼路径因客观障碍而无法通行时,应当借鉴备位诉讼“一次性解决纠纷”的制度精神,通过法院诉讼与仲裁程序双轨并行等替代方案,实现对当事人权益的最大化保护。
市政公司纠纷的处理实践表明,备位诉讼制度的生命力不仅在于其自身的适用,更在于它所体现的诉讼理念——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以最小的司法成本实现最大的解纷效果。我们期待在不久的将来,备位诉讼能够从“个案探索”走向“制度常态”,成为各级法院提升工作效率、防止程序空转的有力武器,真正实现“一案结多争”的司法理想,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