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是否构成自首
【案情】
2015年9月初,被告人陈某某在蚌埠市禹会区长青北路北侧路边一门面房开设赌博机厅,摆放七台“97明星”游戏机、一台“水浒”游戏机,招揽他人在游戏厅内参与赌博,并雇佣张某某等人在游戏厅内为参赌人员进行上分服务。同年11月9日,该赌博游戏厅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该游戏厅参赌人数累计达到二十人次以上,陈某某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六千余元。当晚,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16日,经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上述七台“97明星”游戏机、一台“水浒”游戏机,共计八个基本单元具有赌博功能游戏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回赃款6000元。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是否构成自首。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电话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是被告人陈某某并非主动投案,而是在公安机关传唤后,才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是被动归案,应是坦白而不是自首。自首的条件应当是主动归案,而这种情况是被动归案,即在公安机关发现其有重大的嫌疑后,经传唤到案,不能反映其投案的主动性,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具体问题的意见》的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第五项,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况。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对该 解释中关于“自动投案”作了具体的认定。这些规定,其立法的本意是要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对于本案中陈某某是否构成自首,关键在于准确理解把握 “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第五项“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从归案的情况看,被告人陈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明知自己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掌握,此时陈某某具有选择的权利,如果此时没有归案的自觉性,被告人陈某某对不具有强制性的口头通知可以采取置之不理的消极态度,即可以选择自动归案,也可以选择拒不到案或者逃跑,但陈某某却是选择了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说明其在不具有强制力传唤的情况下仍有到案的主动性和自觉性,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因此对被告人陈某某应认定为自首。将此种情况认定为自首,在很大程度上有利于被告人认罪和悔改,也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投案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自首。
殴打致人心脏病发作猝死如何定性量刑
【案情】
王某与陈某系邻居,2015年7月18日,两人因争地界发生争吵。王某的儿子王某某赶到现场后,挥拳连击陈某的胸部和头部,陈某被打后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鉴定,陈某系在原有心脏病的基础上因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心脏病发作,致心跳骤停而猝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不能确认王某某的拳击行为与陈某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应宣告王某某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某仅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而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由于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才造成陈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某对陈某头部、胸部分别连击数拳,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陈某的身体健康,虽然死亡后果超出其本人主观意愿,但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王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
成立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即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本案中,王某某得知其父王某与陈某发生口角后,即上前用拳头连续击打陈某的头部、胸部,其主观上明知自己对陈某要害部位猛击的行为,会造成伤害陈某身体健康的后果,却连续击打。从王某某对陈某连续拳击行为来看,王某某并不是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而是一种非常明显的故意伤害行为,其必然后果是对陈某造成一定的伤害,至于是死亡、重伤、轻伤或是轻微伤,则是偶然的。因此,王某某主观上具有希望陈某伤害结果发生的故意。
2.王某某客观上伤害了陈某的身体健康。
刑法上的故意伤害罪是以被害人的身体实际受到伤害,并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为构罪条件。只有伤害的故意和行为,没有伤害的结果,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必然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出现了被害人陈某死亡的后果,且王某某对陈某头部、胸部分别连击数拳,是陈某死亡的因素之一,因此,对被告人应当按照其所实施的行为性质以故意伤害定罪。虽然死亡后果超出王某某主观意愿,但这恰好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构成要件。因此,对王某某应当按照其所实施的行为性质以故意伤害定罪。
3.王某某的拳击行为与陈某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王某某对陈某胸部拳击数下的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会产生陈某死亡的结果,王某某的拳击行为对致人死亡这一结果来说,是一个偶然现象。陈某身患心脏病王某某事先并不知情,是一偶然因素,但由于王某某拳击胸部的行为与陈某情绪激动等多种因素介入诱发心脏病发作,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王某某不对陈某胸部进行击打,可能就不会诱发陈某心脏病发作,猝死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因此,王某某的拳击行为与陈某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王某某应当对陈某死亡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4.在司法实践中,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罪容易混淆,也多有争议。
两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都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也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但它们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故意伤害致死虽然无杀人的故意,但以具有伤害的故意为前提。而过失致人死亡则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从本案事实来看,王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陈某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陈某的行为,虽然致人死亡的后果超出其本人主观意愿,但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的构成要件。
5.对王某某可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本案被害人陈某的死亡,系一果多因,其死亡的直接和主要原因是心脏病发作,致心跳骤停而猝死,王某某的伤害行为只是导致陈某心脏病发作的诱因之一。根据刑法原理,王某某只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不应对陈某的死亡结果负全部责任。陈某心脏病发作的因素众多,如果将这些诱因共同产生的陈某心脏病发作而死亡这一后果责任全部由王某某承担,显然与其罪责不相适应。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可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定刑以下对王某某判处刑罚并报核准。
非法拘禁承担何种法律后果
王某与李某在经营基督教平陆县某种业有限公司期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索取债务,2012年12月9日15时许,王某和其外甥王某某、张某(三人均已被判刑)及刘某驾车窜至平陆县三门镇禹庙村,将李某骗至河南省陕县宾馆。王某、张某、刘某三人对李某轮流看管,并对李某实施侮辱和殴打,迫使李某签署还款协议。后王某让李某给家里打电话准备钱,李某家人报案。2012年12月12日,王某在陕县一民居内被民警抓获,刘某和王某某等人驾车逃跑,逃跑途中将被害人李某丢弃半路,致使李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60余小时,并造成李某肺挫伤和面部轻微伤。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为索要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并侮辱殴打李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非法拘禁被害人时间较长,有侮辱殴打情节,且有犯罪前科,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刘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本案刘某是否“因工作原因”死亡
【案情简介】
2006年9月28日,内蒙古北方重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厂职工刘某去单位上班后失踪。2006年10月16日,在单位冷凝间发现其腐败尸体。2007年1月8日刘某家属提出工伤申请。被告认定刘某死亡并非由工作原因造成,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以[2007]劳工伤非认字(1)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刘某为非因工死亡。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包头市人民政府维持复议决定。后原告向昆区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的举证如下:(1)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2)刘某医保手册及户口复印件,(3)李某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4)刘某失踪情况反映(5)包头市公安局青西分局刑警大队函(6)包头市公安局青西分局给刘某家属通知书(复印件),(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8)北重集团特钢厂情况汇报及冷凝间整改措施,(9)刘某工作简历及职责、死亡情况简介,(10)刘某生前借款的证明2份及部份借条(11)包头市公安局青西分局关于刘某死因分析、现场勘查说明、询问笔录及死亡调查报告。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刘某死亡并非由工作原因造成,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被告向本院提出程序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2)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3)送达回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2007]劳工伤非认字(1)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程序合法。
原告举证如下:(1)尸体鉴定申请及包头市公安局青西分局刑警大队函,(2)冷凝间照片9张,(3)企业管理制度汇编、(4)安全知识手册(5)李明勤伤残等级评定通知书及李明勤工伤认定结论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冷凝间属于一分厂101车间,刘某作为101车间的管理人员对冷凝间拥有管理职责,冷凝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004年曾因一氧化碳泄露导致职工李明勤身体受到严重伤害。包头市公安局青西分局未对刘某进行尸体鉴定,刘某的死亡原因不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
【审判】
法院认为,死者刘某在上班期间失踪,后在101车间所属的冷凝间发现其尸体,而包头市公安局青西分局未对死者刘某死因进行司法鉴定,刘某死亡原因不明。被告作出非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2007]劳工伤非认字(1)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没有引用法律条款,应予撤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7]劳工伤非认字(1)号《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二、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判决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
休息时间”是否可以认定为“上班时间”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11日卢某与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卢某在某物业公司秩序维护部门从事秩序维护及安保工作,该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合同签订后,卢某按照合同约定在某物业公司秩序维护部门工作,早上上班时间为早8点,下班时间不早于下午6点,在该期间原告每周休息1天,在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已经由该物业公司发放。2014年4月20日,经卢某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
诉讼中该物业公司称原告工作岗位实行“工作一小时休息一小时”的作息制度,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卢某每天只工作5小时,不存在加班行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称被告方所说的“休息时间”是指站岗1小时后的人员被轮换,轮换下来的人员去从事1小时的巡逻等工作,依次往复循环,也即“休息时间”并非是指卢某陈述的工作1小时休息1小时,实际每天工作至少10小时。
卢某以某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物业公司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尚未立案的证明。后卢某以与仲裁相同请求提起民事诉讼。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判决,由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碚分公司支付卢某加班工资。该物业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特定情形下可认定“视同工伤”
【案情】
冉某某之夫马某系城化公司机修车间职工,机修车间每天安排2名人员在值班室值班,负责日常白班以外时间的机械维修。城化公司对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是在企业内就餐还是可以回家就餐未作明确规定。2014年8月24日上午11时30分至8月25日14时为马某当值时间。8月25日上午11时30分该马从单位回家吃午饭,13时30分左右突发疾病被送至城固县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22时被急转汉中市中心医院抢救,23时4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马某死亡后,2014年9月22日城化公司向城固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城固县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马某在值班时间内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亡。城化公司不服,向汉中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汉中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城固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城化公司不服,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城固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汉中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裁判】
陕西省城固县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城固县人社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汉中市人社局是城固县人社局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亦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第三人冉某某之夫马某为城化公司单位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城化公司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马某在值班时间内就餐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被告城固县人社局和汉中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城化公司对自己提出的马某非工亡的主张,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故对城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城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城化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在二审中撤回上诉,该案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