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4年4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境物品的携带人或者收件人,是关税的纳税人。
从事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物流企业和报关企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关税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关税的扣缴义务人。
第五条 个人合理自用的进境物品,按照简易征收办法征收关税。超过个人合理自用数量的进境物品,按照进口货物征收关税。
个人合理自用的进境物品,在规定数额以内的免征关税。
进境物品关税简易征收办法和免征关税数额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关税税则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关税工作重大规划,拟定关税改革发展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审议重大关税政策和对外关税谈判方案;
(三)提出《税则》调整建议;
(四)定期编纂、发布《税则》;
(五)解释《税则》的税目、税率;
(六)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实施国务院决定的其他关税措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税目和税率
第十条 进口关税设置最惠国税率、协定税率、特惠税率、普通税率。
出口关税设置出口税率。
对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出口货物,设置关税配额税率。
对进出口货物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实行暂定税率。
第十一条 关税税率的适用应当符合相应的原产地规则。
完全在一个国家或者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或者地区为原产地。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原产地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原产于共同适用最惠国待遇条款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进口货物,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进口货物,适用最惠国税率。
原产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含有关税优惠条款的国际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且符合国际条约、协定有关规定的进口货物,适用协定税率。
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特殊关税优惠安排的国家或者地区且符合国家原产地管理规定的进口货物,适用特惠税率。
原产于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以及原产地不明的进口货物,适用普通税率。
第十三条 适用最惠国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
适用协定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从低适用税率;其最惠国税率低于协定税率且无暂定税率的,适用最惠国税率。
适用特惠税率的进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从低适用税率。
适用普通税率的进口货物,不适用暂定税率。
适用出口税率的出口货物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
第十四条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出口货物,关税配额内的适用关税配额税率,有暂定税率的适用暂定税率;关税配额外的,其税率的适用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不履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或者关税优惠条款,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可以提出按照对等原则采取相应措施的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违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贸易方面采取禁止、限制、加征关税或者其他影响正常贸易的措施的,对原产于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进口货物可以采取征收报复性关税等措施。
征收报复性关税的货物范围、适用国别或者地区、税率、期限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完成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
进口货物到达前,经海关核准先行申报的,应当适用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适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手续之日实施的税率:
(一)保税货物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
(二)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转让、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三)暂时进境货物不复运出境或者暂时出境货物不复运进境;
(四)租赁进口货物留购或者分期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补征或者退还关税税款,应当按照本法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适用的税率。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需要追征税款的,应当适用违反规定行为发生之日实施的税率;行为发生之日不能确定的,适用海关发现该行为之日实施的税率。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 关税实行从价计征、从量计征、复合计征的方式征收。
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价格乘以比例税率计算。
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货物数量乘以定额税率计算。
实行复合计征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价格乘以比例税率与货物数量乘以定额税率之和计算。
第二十六条 进口时在货物的价款中列明的下列费用、税收,不计入该货物的计税价格:
(一)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但保修费用除外;
(二)进口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后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三)进口关税及国内税收。
第二十九条 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确定。
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该货物出口时卖方为出口该货物应当向买方直接收取和间接收取的价款总额。
出口关税不计入计税价格。
第四章 税收优惠和特殊情形关税征收
第三十二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免征关税:
(一)国务院规定的免征额度内的一票货物;
(二)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三)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四)在海关放行前损毁或者灭失的货物、进境物品;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免征关税的货物、进境物品;
(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免征关税的其他货物、进境物品。
第三十三条 下列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减征关税:
(一)在海关放行前遭受损坏的货物、进境物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减征关税的货物、进境物品;
(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减征关税的其他货物、进境物品。
前款第一项减征关税,应当根据海关认定的受损程度办理。
第三十六条 保税货物复运出境的,免征关税;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的,按照规定征收关税。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其制成品内销的,除按照规定征收关税外,还应当征收缓税利息。
第三十七条 暂时进境或者暂时出境的下列货物、物品,可以依法暂不缴纳关税,但该货物、物品应当自进境或者出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需要延长复运出境或者复运进境期限的,应当根据海关总署的规定向海关办理延期手续:
(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以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物品;
(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
(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卫生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
(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
(六)货样;
(七)供安装、调试、检测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工具;
(八)盛装货物的包装材料;
(九)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货物、物品。
前款所列货物、物品在规定期限内未复运出境或者未复运进境的,应当依法缴纳关税。
第三十九条 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出口货物自出口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关税。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进口货物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原状复运出境的,不征收出口关税。
第四十条 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原因,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相同货物,进出口时不征收关税。被免费更换的原进口货物不退运出境或者原出口货物不退运进境的,海关应当对原进出口货物重新按照规定征收关税。
纳税人应当在原进出口合同约定的请求赔偿期限内且不超过原进出口放行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申报办理免费补偿或者更换货物的进出口手续。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关税征收管理可以实施货物放行与税额确定相分离的模式。
关税征收管理应当适应对外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需要,提升信息化、智能化、标准化、便利化水平。
第四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完成申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符合海关规定条件并提供担保的,可以于次月第五个工作日结束前汇总缴纳税款。因不可抗力或者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不能按期缴纳的,经向海关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前款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的,自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十六条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内追征税款,并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当及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
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的,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向海关书面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关税:
(一)已征进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内原状复运出境;
(二)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规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内原状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
(三)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
申请退还关税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原缴款凭证及相关资料。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查实并通知纳税人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退还手续。
第五十三条 按照规定退还关税的,应当加算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五条 报关企业接受纳税人的委托,以纳税人的名义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因报关企业违反规定造成海关少征、漏征税款的,报关企业对少征或者漏征的税款及其滞纳金与纳税人承担纳税的连带责任。
第五十八条 海关征收的税款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之前的,税款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应当先缴纳税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藏匿财产等手段,妨碍海关依法追征欠缴的税款的,除由海关追征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外,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海关向纳税人追征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