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司法解释 >> 内容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时间:2014/6/14 11:00:48 点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2014411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强迫借贷案件法律适用的请示》(粤检发研字〔2014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4417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八》

三十六、将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 收购 公司、企业的 股份 债券 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来源:晋凯信息中心
本类固顶
  • 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