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高法46号文件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1.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增加刑罚量:
(1)盗窃数额达到2000元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扒窃的,两年内三次盗窃的,或者盗窃数额达到1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下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数额每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三次盗窃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再增加一次盗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盗窃数额达到5万元的,或者盗窃数额达到2.5万元,并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4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盗窃数额达到40万元的,或者盗窃数额达到20万元,并具有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盗窃国有馆藏文物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增加刑罚量:
(1)盗窃一般文物一件的,在九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盗窃一般文物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一件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盗窃三级文物三件或者二级文物一件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文物的等级、数量、价值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般文物一件,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国家三级文物一件,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国家二级文物一件,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因具有下列情形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2)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盗窃的;
(4)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或者多次盗窃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初次、偶然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盗窃近亲属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量刑幅度确定基准刑;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余部分,根据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七)诈骗罪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增加刑罚量:
(1)诈骗数额达到5000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2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达到8万元的,或者诈骗数额达到7万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下称《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诈骗数额达到50万元的,或者诈骗数额达到45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2.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已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除外);
(2)多次诈骗或者诈骗多人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诈骗近亲属财物的,根据近亲属的谅解程度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50%,不作犯罪处理的除外;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4.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量刑幅度确定基准刑;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余部分,根据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增加刑罚量:
(1)抢夺数额达到2000元的,或者抢夺数额达到10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下称《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16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夺数额达到5万元的,或者具有《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32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抢夺数额达到30万元的,或者具有《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1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3)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导致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具有《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因具有下列情形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除外)之一的;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等急需而抢夺的;
(2)初次、偶然抢夺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和增加刑罚量:
(1)职务侵占数额达到1万元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18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职务侵占数额达到10万元的,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再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职务侵占数额达到100万元的,数额每再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款物的;
(2)侵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教育、征地、拆迁等款物的;
(3)侵占法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急需要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侵占款项用于吸毒、赌博、非法经营、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5)职务侵占多次的;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等急需而实施职务侵占的;
(2)因存在劳动纠纷而实施职务侵占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十)敲诈勒索罪
1.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敲诈勒索数额达到3000元的,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到15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节下称《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敲诈勒索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敲诈勒索数额达到5万元的,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敲诈勒索数额达到40万元的,或者敲诈勒索数额达到32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敲诈勒索的数额、次数、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敲诈勒索数额每再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敲诈勒索数额每再增加4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敲诈勒索数额每再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4)敲诈勒索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三次敲诈勒索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再增加一次敲诈勒索,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具有《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因具有下列情形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或者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除外)之一的;
(2)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隐私敲诈勒索的;
(3)以危险方法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4)以非法拘禁等手段进行敲诈勒索的;
(5)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敲诈勒索的;
(6)敲诈勒索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多次敲诈勒索的(以次数确定量刑起点的除外);
(8)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因邻里纠纷、索取债务等矛盾激化而敲诈勒索他人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认定为犯罪的,根据近亲属的谅解程度,减少基准刑的10%-40%;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十一)妨害公务罪
1.构成妨害公务罪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妨害公务造成的后果、犯罪情节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3)毁损财物数额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妨害公务造成交通堵塞、救险、追捕等紧急任务无法完成的严重后果的,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持械妨害公务的;
(2)煽动群众阻碍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二)聚众斗殴罪
1.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聚众斗殴三次的;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次数、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本罪名第1条第(2)项规定的一项情形或同种情形一次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4)一方参与人数达到10人以上的,对首要分子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一次聚众斗殴,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每增加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其中双方参与人数达到20人的,属于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之一,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造成公私财物较大损失的;
(2)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因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及婚姻、家庭等矛盾引发聚众斗殴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三)寻衅滋事罪
1.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达到1000元的,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达到2000元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他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的相当情形;
(2)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或者二人轻微伤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的相当情形;
(3)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其他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的相当情形;
(4)纠集他人三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寻衅滋事次数、伤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3)每增加引起精神失常、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4)每增加寻衅滋事一次,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纠集他人寻衅滋事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每再增加1000元或者任意毁损、占用财物价值每再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每再增加一种其他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纠集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的;
(2)结伙(人数超过10人)寻衅滋事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犯罪后积极救治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5000元的,或者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5000元的,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在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达到50万元的,或者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所获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而予以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违法所得达到5万元的,或者掩饰、隐瞒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达到五辆或者价值总额达到50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情节一般的,犯罪数额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数额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情节严重的,犯罪数额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上游犯罪为涉计算机犯罪的,犯罪数额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对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进行掩饰、隐瞒的;
(2)明知上游犯罪行为较重的;
(3)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收购赃物自用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十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千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十千克,咖啡因二百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大起点的,量刑起点为十五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法定刑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十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十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百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十千克,咖啡因五十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在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五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十个月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克,增加十个月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克,增加十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五千克,增加十个月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十千克,增加五个月刑期。
3.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七千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毒品犯罪的数量未达到前款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一年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增加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十克,增加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五千克,可以增加一年刑期;
(6)被告人毒品犯罪的数量达到第1款规定的标准,同时又具有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先按照本款第(1)至(5)项的规定增加刑期,再按照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以“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确定量刑起点的,每再增加一人或一次,增加二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4.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增加五个月刑期;
(2)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增加二个半月刑期;
(3)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四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增加五个月刑期;
(5)每增加咖啡因一千克,增加一个月刑期。
5.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适当增加基准刑:
(1)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基准刑10%-30%;
(2)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增加基准刑10%-30%;
(3)毒品再犯,增加基准刑10%-30%;
(4)组织、利用、教唆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5)具有第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但未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6)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6.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受雇运输毒品的(认定从犯、胁从犯的除外);
(2)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3)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五、附则
1.本细则适用于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案件。
2.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与法律、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时,本细则不适用。
4.本细则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5.本细则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