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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公告2

时间:2014/3/29 11:24:00 点击:

5.9 脊柱四肢损伤

5.9.1 重伤一级

  a)二肢以上离断或者缺失(上肢腕关节以上、下肢踝关节以上)

  b)二肢六大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5.9.2 重伤二级

  a)四肢任一大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功能丧失50%以上。

  b)臂丛神经干性或者束性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c)正中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d)桡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e)尺神经肘部以上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f)骶丛神经或者坐骨神经损伤,遗留肌瘫(肌力3级以下)。

  g)股骨干骨折缩短5.0cm以上、成角畸形30o以上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h)胫腓骨骨折缩短5.0cm以上、成角畸形30o以上或者严重旋转畸形。

  i)膝关节挛缩畸形屈曲30o以上。

  j)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完全断裂遗留旋转不稳。

  k)股骨颈骨折或者髋关节脱位,致股骨头坏死。

  l)四肢长骨骨折不愈合或者假关节形成;四肢长骨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

  m)一足离断或者缺失50%以上;足跟离断或者缺失50%以上。

  n)一足的第一趾和其余任何二趾离断或者缺失;一足除第一趾外,离断或者缺失4趾。

  o)两足5个以上足趾离断或者缺失。

  p)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离断或者缺失。

  q)一足除第一趾外,任何三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离断或者缺失。

5.9.3 轻伤一级

  a)四肢任一大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b)一节椎体压缩骨折超过1/3以上;二节以上椎体骨折;三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骨折。

  c)膝关节韧带断裂伴半月板破裂。

  d)四肢长骨骨折畸形愈合。

  e)四肢长骨粉碎性骨折或者两处以上骨折。

  f)四肢长骨骨折累及关节面。

  g)股骨颈骨折未见股骨头坏死,已行假体置换。

  h)骺板断裂。

  i)一足离断或者缺失10%以上;足跟离断或者缺失20%以上。

  j)一足的第一趾离断或者缺失;一足除第一趾外的任何二趾离断或者缺失。

  k)三个以上足趾离断或者缺失。

  l)除第一趾外任何一趾及其相连的跖骨离断或者缺失。

  m)肢体皮肤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5.0cm以上。

5.9.4 轻伤二级

  a)四肢任一大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

  b)四肢重要神经损伤。

  c)四肢重要血管破裂。

  d)椎骨骨折或者脊椎脱位(尾椎脱位不影响功能的除外);外伤性椎间盘突出。

  e)肢体大关节韧带断裂;半月板破裂。

  f)四肢长骨骨折;髌骨骨折。

  g)骨骺分离。

  h)损伤致肢体大关节脱位。

  i)第一趾缺失超过趾间关节;除第一趾外,任何二趾缺失超过趾间关节;一趾缺失。

  j)两节趾骨骨折;一节趾骨骨折合并一跖骨骨折。

  k)两跖骨骨折或者一跖骨完全骨折;距骨、跟骨、骰骨、楔骨或者足舟骨骨折;跖跗关节脱位。

  l)肢体皮肤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

5.9.5 轻微伤

  a)肢体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b)肢体关节、肌腱或者韧带损伤。

  c)骨挫伤。

  d)足骨骨折。

  e)外伤致趾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f)尾椎脱位。

5.10 手损伤

5.10.1 重伤一级

  a)双手离断、缺失或者功能完全丧失。

5.10.2 重伤二级

  a)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36%。

  b)一手拇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c)一手除拇指外,其余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对指和握物。

  d)一手拇指离断或者缺失超过指间关节。

  e)一手示指和中指全部离断或者缺失。

  f)一手除拇指外的任何三指离断或者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5.10.3 轻伤一级

  a)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16%。

  b)一手拇指离断或者缺失未超过指间关节。

  c)一手除拇指外的示指和中指离断或者缺失均超过远侧指间关节。

  d)一手除拇指外的环指和小指离断或者缺失均超过近侧指间关节。

5.10.4 轻伤二级

  a)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4%。

  b)除拇指外的一个指节离断或者缺失。

  c)两节指骨线性骨折或者一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不含第25指末节)。

  d)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者掌骨完全性骨折。

5.10.5 轻微伤

  a)手擦伤面积10.0cm2以上或者挫伤面积6.0cm2以上。

  b)手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伤深达肌层。

  c)手关节或者肌腱损伤。

  d)腕骨、掌骨或者指骨骨折。

  e)外伤致指甲脱落,甲床暴露;甲床出血。

5.11 体表损伤

5.11.1 重伤二级

  a)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30%。

  b)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200.0cm以上。

5.11.2 轻伤一级

  a)挫伤面积累计达体表面积10%。

  b)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40.0cm以上。

  c)撕脱伤面积100.0cm2以上。

  d)皮肤缺损30.0cm2以上。

5.11.3 轻伤二级

  a)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6%。

  b)单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0cm以上;多个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

  c)撕脱伤面积50.0cm2以上。

  d)皮肤缺损6.0cm2以上。

5.11.4 轻微伤

  a)擦伤面积20.0cm2以上或者挫伤面积15.0cm2以上。

  b)一处创口或者瘢痕长度1.0cm以上;两处以上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1.5cm以上;刺创深达肌层。

  c)咬伤致皮肤破损。

5.12 其他损伤

5.12.1 重伤一级

  a)IIo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70%或者IIIo面积达30%。

5.12.2 重伤二级

  a)IIo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30%或者IIIo面积达10%;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合并吸入有毒气体中毒或者严重呼吸道烧烫伤。

  b)枪弹创,创道长度累计180.0cm

  c)各种损伤引起脑水肿(脑肿胀),脑疝形成。

  d)各种损伤引起休克(中度)。

  e)挤压综合征(II级)。

  f)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完全型)。

  g)各种损伤致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重度)

  h)电击伤(IIo)。

  i)溺水(中度)。

  j)脑内异物存留;心脏异物存留。

  k)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重度)。

5.12.3 轻伤一级

  a)IIo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20%或者IIIo面积达5%。

  b)损伤引起脂肪栓塞综合征(不完全型)。

  c)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中度)。

5.12.4 轻伤二级

  a)IIo以上烧烫伤面积达体表面积5%或者IIIo面积达0.5%。

  b)呼吸道烧伤。

  c)挤压综合征(I级)。

  d)电击伤(Ⅰo)。

  e)溺水(轻度)。

  f)各种损伤引起休克(轻度)。

  g)呼吸功能障碍,出现窒息征象。

  h)面部异物存留;眶内异物存留;鼻窦异物存留。

  i)胸腔内异物存留;腹腔内异物存留;盆腔内异物存留。

  j)深部组织内异物存留。

  k)骨折内固定物损坏需要手术更换或者修复。

  l)各种置入式假体装置损坏需要手术更换或者修复。

  m)器质性阴茎勃起障碍(轻度)。

5.12.5 轻微伤

  a)身体各部位骨皮质的砍(刺)痕;轻微撕脱性骨折,无功能障碍。

  b)面部Ⅰo烧烫伤面积10.0cm2以上;浅IIo烧烫伤。

  c)颈部Ⅰo烧烫伤面积15.0cm2以上;浅IIo烧烫伤面积2.0cm2以上。

  d)体表Ⅰo烧烫伤面积20.0cm2以上;浅IIo烧烫伤面积4.0cm2以上;深IIo烧烫伤。

6 附则

6.1 伤后因其他原因死亡的个体,其生前损伤比照本标准相关条款综合鉴定。

6.2 未列入本标准中的物理性、化学性和生物性等致伤因素造成的人体损伤,比照本标准中的相应条款综合鉴定。

6.3 本标准所称的损伤是指各种致伤因素所引起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反应性精神病、癔症等,均为内源性疾病,不宜鉴定损伤程度。

6.4 本标准未作具体规定的损伤,可以遵循损伤程度等级划分原则,比照本标准相近条款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6.5 盲管创、贯通创,其创道长度可视为皮肤创口长度,并参照皮肤创口长度相应条款鉴定损伤程度。

6.6 牙折包括冠折、根折和根冠折,冠折须暴露髓腔。

6.7 骨皮质的砍(刺)痕或者轻微撕脱性骨折(无功能障碍)的,不构成本标准所指的轻伤。

6.8 本标准所称大血管是指胸主动脉、主动脉弓分支、肺动脉、肺静脉、上腔静脉和下腔静脉,腹主动脉、髂总动脉、髂外动脉、髂外静脉。

6.9 本标准四肢大关节是指肩、肘、腕、髋、膝、踝等六大关节。

6.10 本标准四肢重要神经是指臂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和肌皮神经等)和腰骶丛及其分支神经(包括坐骨神经、腓总神经、腓浅神经和胫神经等)。

6.11 本标准四肢重要血管是指与四肢重要神经伴行的同名动、静脉。

6.12 本标准幼女或者儿童是指年龄不满14周岁的个体。

6.13 本标准所称的假体是指植入体内替代组织器官功能的装置,如:颅骨修补材料、人工晶体、义眼座、固定义齿(种植牙)、阴茎假体、人工关节、起搏器、支架等,但可摘式义眼、义齿等除外。

6.14 移植器官损伤参照相应条款综合鉴定。

6.15 本标准所称组织器官包括再植或者再造成活的。

6.16 组织器官缺失是指损伤当时完全离体或者仅有少量皮肤和皮下组织相连,或者因损伤经手术切除的。器官离断(包括牙齿脱落),经再植、再造手术成功的,按损伤当时情形鉴定损伤程度。

6.17 对于两个部位以上同类损伤可以累加,比照相关部位数值规定高的条款进行评定。

6.18 本标准所涉及的体表损伤数值,06岁按50%计算,710岁按60%计算,1114岁按80%计算。

6.19 本标准中出现的数字均含本数。

 来源:晋凯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