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 李常德
[案情简介]
2001年10月15日晚10时许,在吕梁市离石区街心公园路段,16岁的胡某无视交通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豪达100二轮摩托,撞倒骑人力三轮的梁某,三轮车又将骑自行车的冯某撞倒。胡弃车丢鞋躲进附近的碰碰车棚内。当晚逃回临县家中,后匿于太原四年。梁某带着轻伤雇车把伤重的冯与现场的摩托车、自行车送至冯家。冯的父母见独子伤势很重,立即送到吕梁市人民医院,抢救了五天五夜因伤势过重而亡。2003年8月23日离石公安交警大队召集胡的爷爷和冯的父亲调解,调解书上写道:“胡某自愿付给冯某贰万陆仟伍百元整,作为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公安机关根据摩托车发动机号,赴中阳、柳林、临县及太原等地的摩托专卖店调查,终于查出该摩托车原始买主。又顺藤摸瓜,明查暗访,于2005年9月3日将胡某抓获。公安交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认定胡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检察机关以交通肇事罪对胡某提起公诉。被害人的亲属认为,因被告人胡某逃逸拖延抢救时间致被害人死亡,依刑法一百三十三条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法院以犯罪时不满18岁,减轻判处胡某有期徒刑6个月。对冯父母的赔偿请求,被告人胡某认为己经一次性调处,不应再赔。一审法院以案发时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判决被告人胡某向冯的父母赔偿47854.70元。冯的父母不服提出上诉。两位老人无经济来源,独子死后生活更加拮据,申请法律援助。根据吕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本所免收一切服务费用,指派李常德律师为本案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律师工作]
承办律师仔细查阅了此案《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和《刑事一审卷宗》,多次核实原调处经过,查找了相关的法律规定。2006年2月27日出席二审法庭,提出两点代理意见:
一、此案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胡某不能发生效力。
其理由有三:第一,胡某没有参与调解。作为当事各方,胡某与冯某的名字虽然都出现在调解书上,但冯某己去二年,胡某逃逸在外,都没有参与调解。虽然写着“胡某自愿会给……”实际并非其本人的意思表示;第二,胡的监护人也没有参与调解。胡某犯罪时虽未满18周岁,但到调解时己经成年。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此案中胡某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有责任代理胡参与调解。一、二审开庭时,胡的父亲作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就座,并在庭审笔录上签了他们的姓名,但调解时胡的父母都没有参加,更没有签名;第三,参与调解的胡的爷爷无权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交警队调解时,胡的爷爷虽然在场,但他既不是法定代理人,也不是委托代理人。他没有书面授权,参与调解是不合法的。因有以上三条原因,可以定原调解无效,建议法庭就此案的民事赔偿重新调处。
二、此案的赔偿数额标准应以2004年的相关统计数字计算。
原审判决以2000年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缺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师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6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本案发生于2001年,由于肇事者逃逸四年之久,一审人民法院的收案时间是2005年9月28日,应当适用这一司法解释。该“解释”第35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此案一审法庭的辩论终结时间是2005年11月4日,建议二审法院根据2004年山西省人民政府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数额。
二审人民法院采纳援助律师的代理意见,开庭时先对刑事部分审理完毕,又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2006年3月27日终审作出三项判决:(一)撤销初审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由胡某赔偿被害人父母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279576.20元。
[案例点评]
三十六计走为上策,说的是在敌我力量十分悬殊的不利情况下,该走则走。如果不分时间、场合,不论有无走的必要,不管该走不该走,一律套用一走了之的做法,实际上是一种逃跑主义。此案中被害人被摩托撞死,肇事者逃之夭夭。两位老人在承受着晚年失子的悲痛,坚持数年艰辛奔波,催案上访不止。犯罪嫌疑人胡某归案后以一次性调处并执行完毕为由拒绝再赔。在承办此案的李常德律师认真细致的援助之下法庭采纳律师意见,使两位老人终于讨得了一个说法。另一方面,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也可以从此案中汲取教训,平时一定要遵守交通法规,不断提高安全意识,尽量避免事故。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千万不要逃逸,在不该走的时候逃走,这是在自我“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在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有些事故的发生,未必就应该由司机一方全部负责,但如其逃逸,公安交警就依前述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推定逃逸者负全部负责。本想为逃避法律追究而企图一走了之,结果给被害方增加损失、给司法机关设置障碍、自己提心掉胆全不用说,民事赔偿数额要加大,刑事罪责也会加重。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