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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触犯抢劫、绑架、非法拘禁三刑律

时间:2011/12/9 16:51:23 点击:

律师成功参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阶段

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丽宏

短短70天之内,李某某、马某某(未成年人)等18人,在吕梁市的柳林、离石、临县、方山、岚县、兴县六县境内跨县疯狂作案,涉嫌抢劫19次、绑架1次、非法拘禁1次,在兴县产生不小的影响。兴县公安局侦破此案,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我作为马某某的辩护律师参与了该案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为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依法量刑起了一定的作用。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10日(左右)开始至5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纠结马某某、陈某某等18人随机组合,每次3~5人,晚上从离石出发,拿镐把、甩棍等工具,租车到柳林、离石、临县、方山、岚县、兴县的公路上抢劫大车司机身上的钱财,公诉机关起诉认定抢劫19次,价值46000余元。

2009年5月1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陈某某、霍某某、陈某某(女)乘坐潘某某(在逃)驾驶的出租车,在临县城内将临县人张某某从家中强行带走,并翻走320元现金,然后将张某某放进车后备箱,拉到临县开阳村附近的黄河边殴打,并打电话向其家人索要30000元赎金,因张某某家人不给,几被告人便将张某某推进泥坑里,后开车离去。

2009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答应帮兴县人要20000元赌债,李某某联系上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车某某、王某某,租乘长新星面包出租车到了兴县星渊宾馆,李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刘某某拉上面包车即往临县白文方向走,在车内对刘某某实施恐吓、殴打、逼其还钱,到了兴县水库附近,李某某等人又将刘某某拉下车殴打,并恐吓如不还钱就将刘某某扔进水库,直到下午7时许,刘某某的家人答应给11000元后,刘某某才被放走。刘某某被打伤住院。

控辩聚焦

控方与辩方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主从犯的认定和抢劫次数的认定。

控方(吕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抢劫罪的主犯是李某某和马某某等四人,绑架罪的主犯是李某某,从犯是马某某等四人,非法拘禁罪的主犯是李某某,从犯是马某某等。而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不是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的主犯。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马某某不是抢劫罪的主犯,同意公诉人关于马某某系绑架罪和非法拘禁罪从犯的意见。

控方认定马某某参与了抢劫15次,辩护人认为指控证据不足,理由是:仅有一次抢劫中的两个被害人陈述,没有赃款、赃物、凶器(镐把、甩棍、匕首,也没有出示)等物证,靠被告人的供述难以印证(日期难确定,地点难确定)。

司法审判

一审判决认定马某某系未成年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部分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犯抢劫罪,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拘禁罪,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判有期徒刑共十七年,罚金共55000元。

案例评析

在本案侦查阶段我作为马某某的聘请律师在兴县看守所会见了马某某,兴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也在场,在与马某某的谈话中,我得知马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另外几个犯罪嫌疑人,我意识到马某某有立功表现,便着手调查此事,有关侦查人员说确实如此,为了找领导做书面证明,我几次专程到兴县,功夫不负有心人,兴县公安局做了一《情况说明》,我把此《情况说明》提交给公诉机关,又经过核实,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认定马某某有立功表现。

另,兴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没有认定马某某为未成年人,我发现此情节后,向公诉机关反映,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认定马某某为未成年人。

一审开庭时,我作为马某某的辩护人参与庭审,其中有一个重要的辩护观点是马某某应认定为重大立功,可惜一审法院没有采纳。 一审法院对抢劫次数的认定完全采纳控方意见,我认为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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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作为未成年人马某某等人抢劫、绑架、非法拘禁案的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审判三个阶段都参与,有不小的成功,获得了不少办案经验,也真正体会了办理刑事案件的艰辛:不仅需要各种知识,还需应对方方面面的关系,做到随机应变,处压不惊。我深感律师责任重大,作用重大。

2010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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