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凯(临县)律师事务所 王小锋
摘要: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进一步细化了制度的实施内容。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体系,是我国司法改革过程的重要环节,是一项落实司法体制改革和实现司法程序繁简分流的重要举措。鉴于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该项制度构建的关键点,且认罪认罚制度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被追诉人的部分诉讼基本权益,因而在运行过程中应当以保障被追诉人自愿性为前提。本文通过对被追诉人自愿性问题的关注,结合《指导意见》内容,在厘清认罪认罚自愿性内涵和判断标准的基础上,重点分析被追诉人的知情权、反悔权、有效辩护和检察院及法院审查等方面,并进行对应的被追诉人自愿性保障机制研究,以期为制度的后续发展完善提供有益借鉴。
关键词:认罪认罚 自愿性 有效辩护 法院审查 保障机制
一、引言
2020年,全国法院审结认罪认罚案件79.5万件,占同期审结全部刑事案件的71.3%,审判质效明显提升。在制度得到较快实施、诉讼效率进一步提升的同时,如何兼顾保障好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成了亟待解决的问题。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便是核心环节,但“自愿性”是一个相对抽象的概念,什么是自愿,如何审查,如何保障?虽然2019年10月“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出台,进一步细化了制度实施内容,对涉及到自愿性的问题如反悔权、上诉权、值班律师参与等有了具体规定,但目前对于自愿性问题的规定仍相对零散,未能形成完整体系,需要进一步加强研究,以便构建完善的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机制。
二、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
(一)客观性标准
客观性标准主要通过司法机关在获取被追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过程中的客观行为展现。《刑事诉讼法》为保障供述的自愿性,防止司法机关非法获得被追诉人口供,设第五十二条规定。如果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实施了刑讯行为、威胁引诱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则可以被认定为强迫被追诉人自证其罪,而这便违背了自愿的要求。该法条恰好从反面角度为被追诉人自愿性设定了客观判断标准,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客观性标准可以归纳为:(1)司法机关是否使用刑讯、殴打、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肉体折磨方式逼迫被追诉人认罪认罚;(2)司法机关是否使用威胁手段,如以近亲属人身安全进行威胁,让被追诉人遭受剧烈的精神痛苦而被迫认罪;(3)司法机关是否采取引诱、欺骗等违反法律规定的方法,使得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如假意承诺被追诉人不合法的大幅减免刑罚等,以获取认罪供述和认罚表示;(4)司法机关是否使被追诉人处于长期不当羁押状态。
(二)主观性标准
被追诉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程度有着高度影响力,而主观状态又受智力水平、精神状态以及意思表示自由等多重因素影响。实践中出现过被追诉人自被追诉起便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悔过的情况,但他们对于所涉及案件的犯罪性质,司法机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情况以及认罪认罚的后果并没有明确的预估判断以及合理预期。这实质上是一种盲目的自愿,缺乏基本的信息基础和专业的智力支持,不符合自愿认罪认罚的条件。因此,应当建立自愿性判断的主观性标准:(1)被追诉人享有知情权,应当了解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证据情况以及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能导致的实体及程序后果;(2)受专业性的限制,若要被追诉人独自全面了解犯罪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法律后果并不现实,但至少应保障被追诉人对关键要素的明知,这就需要在专业人士(如律师)的帮助下实现;(3)被追诉人的客观悔罪行为也可视为主观层面自愿的一种表现。对于有直接被害人的情况,被追诉人若积极主动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退赔则可认为其具有主观自愿性。赔偿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动机,赔偿数额越大表明悔罪决心越强,但需注意被害人方的赔偿请求需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指导意见》第7点规定认罪认罚考察的重点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如果被追诉人虽表示认罪认罚,却暗中转移、隐匿财产,有赔偿能力却不赔偿,则应认定其不具有认罪认罚自愿性,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如果被追诉人没有赔偿能力,也可以结合赔礼道歉的态度进行判断。对于其他没有直接被害人的情况,如毒品犯罪、扰乱管理秩序犯罪等,可以通过被追诉人归案后,是否遵守监所监规、认真学习监规、接受改造等具体表现来判断。
综上,被追诉人只有充分获取有关信息后,主观理性思考处分权利,就此基础上,司法机关再合法获得其认罪供述和认罚表示,才能认定为自愿认罪认罚。
三、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
(一)权利保障机制
1.知情权保障
被追诉人有权获知与自身权益相关的信息,通过对这些信息的了解,才能做到充分判断自愿处分权利,但被追诉人对案件信息掌握的途径与程度往往受司法机关限制。因此,对被追诉人知情权的保障需要通过明确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来实现。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建议司法机关制作专门的权利义务告知书,使被追诉人全面知悉案件信息和法律后果,从而理性做出认罪认罚与否的决定。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告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内涵及判断标准;告知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程序内容、实体后果;告知被追诉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告知被追诉人享有法律帮助、反悔、程序选择等各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以及对应的法律后果;告知被追诉人其可以对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内容提出协商意见,等等。认罪认罚权利义务告知书应当由被追诉人书面签署,如果被追诉人不具备识字能力,司法机关人员应当先口头宣读并释明,此种情况最好确保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监督,务必保证被追诉人对告知书内容了解清楚、全面,保障被告人获得及时、充分、有效的法律帮助,否则视为侵犯其知情权,应推定认罪认罚不具有自愿性,且在之后的程序中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使用。
2.辩护权保障
首先,必须落实有效辩护,辩护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律师要互相补充,加强法律帮助。对于未聘请辩护律师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被追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提供法律援助律师,对于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被追诉人,如果在告知有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后,其仍未委托律师,则应为其指定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为保障自愿性,应规定认罪认罚案件的被追诉人不得放弃律师帮助权利,签署认罪认罚相关文件时应有律师在场,律师也应当在文件上签字。如果被追诉人在庭审前仍未委托辩护律师,经其同意,可以考虑将值班律师转化为辩护律师,因为此时若另指定辩护律师,由于时间紧迫性及案件材料数量问题,新指定的辩护律师可能无法完全掌握案件信息,相比之下,对案件已有了解的值班律师能提供的法律帮助更大。其次,对于辩护质量的问题,可以制定细则进一步明确辩护律师的具体职责,如辩护律师应当积极履行告知义务,确保被追诉人对于认罪认罚制度,案件情况等有充分了解;应当积极协助被追诉人量刑协商;应当坚持独立行使辩护权,不因外界压力而迫使被追诉人做出非自愿行为。同时,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制度中的身份为被追诉人的法律顾问,承担着弥补制度疏漏的地位与作用,因此,为了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有效实施,建议在此后的立法中能将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拥有独立辩护权在立法中予以明确规定,加强对辩护人的执业权利保障,尽管辩护律师见证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但是不影响其在案件后续审理阶段对罪与非罪以及量刑行使独立的辩护权。最后,由于法律援助律师和值班律师两者都具有公益性,加上现阶段缺少监管机制,收益较低等导致服务质量并不高,可以从选任、培训、考核、经费保障等一系列环节入手,如选择有一定实践经验的律师担任,明确要求进行专项培训和定期考核,政府也要加大经费补贴力度,调动律师们的工作积极性,从而提升这两类律师的整体素质和服务质量。
3.反悔权保障
认罪认罚案件中,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不仅是对其自愿性的一种保障,也是对司法机关确保认罪认罚自愿性工作的要求。但现有的规定仅对反悔权进行了阶段划分和后果说明,反悔权作为事后救济的权利,若不对其行使条件加以限制,可能使得程序循环反复,反而降低了诉讼效率,不符合制度目的。基于此,笔者建议对反悔权的行使进行限制,例如限制行使次数或者规定最后反悔时间等。有不少学者认为可以将对反悔权的限制以法院审查自愿性前和后为限,法院审查前由于被追诉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尚未生效,不会产生实体法上的法律效果,此时被追诉人可自由反悔。法院审查后的反悔需严格限制,被追诉人若想反悔,只有基于合理正当的理由,并由法官对反悔动机、反悔后果、不同意反悔后果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对此,笔者认为,被追诉人可以在不同的阶段选择认罪认罚,也可以在认罪认罚后继续提出自己新的量刑意见。但需注意,法院审查前的反悔权行使若完全无限制,可能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诉讼效率,可能会使被追诉人对该权利没有严肃认识。除此之外,被追诉人不得因反悔遭受不利的后果更是保障该权利的应有内涵。法律规定应明确被追诉人反悔后,对于其先前所作认罪认罚供述应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有罪证据,法官不得因此视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态度不好,加重其刑罚。公诉机关不得因适用认罪认罚审理的被追诉人上诉就启动抗诉程序,以此增加被追诉人刑期,从而在某种意义上剥夺被追诉人的上诉权。
(二)权力制约机制
1.完善侦讯和录音录像制度
公权力一直是牵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最大威胁。尤其是侦查阶段的讯问环节,基本是由侦查机关单方把控,严重影响被追诉人的自愿性。为此,应完善相关制度,以便提前进行预防和规制。一方面,加强对讯问程序的内部监督,强调“书面化”而非“口头化”,侦查机关自身要做好自上而下的监督工作,加强内部管理,对于有违侦讯规定的行为严厉惩处;尽量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营造平等、自愿协商的氛围,避免让被追诉人处于精神强压状态,影响其自愿性。有观点认为可引入西方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认罪认罚案件讯问时律师在场制度来加强自愿性保障,但考虑到我国目前的法律实施情况,讯问时让律师在场或许并不现实,可先从公权力内部进行监督制约,譬如规定讯问时应当由驻所检察官在场,检察官的法律地位相对中立,其在场时,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保障能够起到监督作用。另一方面,现阶段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除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刑事案件必须全程录音录像外,其他案件是否录音录像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录音录像能够对自愿性的保障起到很大的督促作用,立法者可以考虑将录音录像制度适用于认罪认罚案件中。同时还要注意侦查机关自审自录问题,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改进录音录像设备,比如设置红外线感应开关,讯问开始时自动录制无需侦查人员操作,没有条件的地区则可以由第三方进行监督。
2.明确量刑建议规范
前文已提到过量刑建议对被追诉人的重要性,检察机关可能因具体操作上还存在个别把握不够到位、协调不够顺畅等问题,导致被追诉人进行非自愿认罪认罚表示的可能性。因此,为了减少非自愿问题发生,有必要设置明确的量刑建议规范。内容可包括各种量刑减让的具体规则,对应犯罪行为应承担的基本刑罚,以及认罪认罚、自首、坦白等可以从宽处罚情节的具体比例。同时要注重量刑透明度和公正性,对于量刑结果的得出要有详细说明,结合犯罪性质、认罪认罚时间、认罪认罚态度等因素,适当区分量刑减让的梯度,避免被追诉人产生观望心理以及因缺乏统一标准,削弱法律严谨性。明确量刑建议规范,一方面使被追诉人对自己的犯罪后果有清楚认识,激励被追诉人自愿选择认罪认罚,也有利于律师确切分析案件后果,更好地进行法律帮助。另一方面,也能督促检察院严格执行量刑建议规范,提高准确性,减少因法官不认可而影响诉讼效率的问题,需要变更量刑建议时应当告知被追诉人并解释具体原因,不得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随意变更。总之,量刑建议的提出应具有合法合理性,才能进一步保障认罪认罚自愿性。
3.落实检察院、法院审查环节
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可以说是自愿性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其构建与实施绝对不能流于形式。《指导意见》目前规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均应进行自愿性审查,此举立足于中国国情,不同阶段审查不同的重点内容,合理分配司法资源。不过现有规定仍需在实践中加以落实,各地可出台具体实施细则。检察院在进行自愿性审查时重点关注证据来源、认罪认罚过程、侦查机关取证情况等内容。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既要尊重认罪认罚量刑协商,又要坚持以审判为中心,落实庭审实质化,确保司法公正。应当坚持从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标准,全面审查认罪认罚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程序适用的正当性和量刑建议的适当性。从客观事实上判断被追诉人是否有受到威胁、强迫的可能,从主观状态查验被追诉人对自愿认罪认罚的认知程度。现有规定并未明确法院审查应设置专门环节,但无论是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审理案件,都要进行实质性审查。为避免法官将自愿性审查与普通审查混杂,导致流于形式,可以增设庭前审查环节,原则上公诉方应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承担举证责任。法庭重点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并当庭询问被追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的意见,审查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口供、认罪认罚表示是否一致,审查被追诉人知情权等基本权利的保障情况,法律帮助是否到位,法院对案件事实、证据情况形成整体把握,从而综合判断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否自愿。
四、结语
不论是从提高诉讼效率或是从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保护方面来看,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都是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的关键问题,是认罪认罚制度顺利进行的前提。目前,自愿性保障仍存在不少困难,如被追诉人知情权、辩护权、反悔权等基本权利的保障和自愿性审查待完善落实等,每个问题的解决都需要缜密思考和实践经验,对自愿性保障的理论探讨和实践探索将是未来研究的重点。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需要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加强沟通协调,形成共识,不断健全完善认罪认罚量刑协商和庭审实质化衔接机制,充分发挥好这一制度的功能优势,明确自愿性的内涵及判断标准,进一步构建权利保障和权力制约双重机制,最终推动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的成熟发展,实现公平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双重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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