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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机动车交强险及其赔偿责任

时间:2011/12/13 9:02:19 点击:

试论我国机动车交强险及其赔偿责任

                              

                           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     武进军

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几乎是当今所有国家和地区都推行的一种保险制度。美国是世界上推行强制保险最早的国家,早在1927年,美国马萨诸塞州就颁布了保险史上著名的强制机动车保险法。目前,世界上极大部分国家均实行车辆强制保险制度。我国早在十九世纪五十年代就有一个强制机动车投保制度,但该制度当时仅局限于我国境内的国外机动车辆及其它一些比较少的机动车辆。后来,还有一些地方政府陆续立法推行地方车辆强制保险。鉴于我国1995年版《保险法》第11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以外,保险公司和其他单位不得强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因此,我国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强制保险立法起步较晚,最早见于2003年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提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这其实就是我国现行的“交强险”的前身。直到三年后的2006321日,国务院才正式公布出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至此开始,我国才有了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交强险”制度。

    国务院《交强险条例》出台前我国的交强险实施状况。

需要说明的是,施行于200451日的2003年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虽然设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但当时我国保险行业并未推出单独的交强险险种,而国务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又施行于200671日,因此,期间的两年多如何理解和适用交强险的问题一度成为保险行业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涉法案件中处理的难题。

从实践情况看,为了适应生效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当时商业保险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客观上代替了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交强险。为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保监发(200439号《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形式通知各保险公司、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为积极落实《道交法》精神,实现《道交法》实施后与《条例》出台前各项改革工作的顺利衔接,5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而从200671起施行的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5条的规定内容来看(第45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立法机构一方面将《交强险条例》施行前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性质上一概界定为商性保险,另一方面在施行后未到期的视同为交强险性质对待,直至期满以后转为投保交强险。

然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衔接工作的解决,并不意味着《道交法》第76条的顺利推行。由于2004年以前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主要赔偿标准是以国务院1991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为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恰恰于200312月颁布、于200451日起实施了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确定的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内容大相径庭,前者的赔偿金总额远高于后者(例如《处理办法》中规定的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10年”,而新司法解释确定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单从这一项中就可知两个标准的赔偿额差距之大!)。因此,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当事人要求按照开始实施的新司法解释的标准进行赔偿的现象,各地法院也出现了截然不同的判决内容。鉴于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以保监厅函(200490号向最高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的函》的书面请示,200464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研(200481号复函书面答复中国保监会办公厅:“……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我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5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该复函的及时出台,解决了上述保险理赔纠纷中如何计算理赔项目及金额的问题,实践中极大的减轻了保险公司在该阶段就“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压力。

现行交强险状况

20063月国务院出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后,619日,中国保监会批复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至此,交强险在全国开始推行适用。开始的2006版《交强险条款》规定的有责任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20081月,中国保监会在综合考虑各方意见的基础上,调整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2008版)。根据新的规定,有责任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赔付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同时,以保监发(20082号通知:交强险责任限额、费率方案(2008版)从200821日零时起实行;对截至200821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在20082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在200821日零时前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仍按原责任限额执行。

(一)、我国交强险实行的是过错(有责)赔付为主、无过错(无责)赔付为辅的法定责任赔偿原则。

我国《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这里的“依法”首先指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我国于20107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行适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赔偿分为有责任赔付和无责任赔付两种,即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有事故责任(过错)时适用的是有责任赔付限额内的赔偿,无事故责任(无过错)时适用的是无责任赔付限额内的赔偿。

要进一步明确交强险的赔偿原则,我们首先应该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入手。我国2008年修订版《道交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从条文内容上看,法律并没有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是根据被保险人的过错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至少在字面上未规定保险公司的责任与被保险人的过错之间存在特定关系。另外,由于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即在责任限额内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应当认定为法定责任,其赔偿责任的大小并不以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或责任大小为依据,因此,《道交法》第76要第一款第2项中关于“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并不适用交强险的赔偿,该条款内容中“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指的是对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之外的部分,而非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部分,在交强险中的保险公司并不能因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而主张减轻责任,即上述交强险赔偿中不适用“过失相抵规则”。

(二)、我国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目前,世界上只有日本、韩国、新家坡和我国台湾等极少数国家和地区的交强险不要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进行保险,而只对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进行承保。我国现阶段的交强险赔偿范围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一样,包括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具体地,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以及《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赔偿范围为: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赔偿的本车之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需要注意的是,交强险中保险赔偿请求权人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的赔偿选择权问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一般将“精神损害赔偿”列为责任免除范围,而在交强险中,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责任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当然,涉及刑事犯罪提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除外),那么,保险公司在赔偿金额不足的情况下,若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物质损害的话,则剩余精神损害赔偿就在商业第三险中不能得到赔偿;若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话,则物质损害部分还能在商业第三险中得到赔偿。因此,上述赔偿选择权的问题一度成为实践中保险公司与保险赔偿请求权人之间的较大争议,直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这才予以了明确。可见,该选择权归属于保险赔偿请求权人,而不是保险公司。

上述内容中还需要特别强调的是,《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即包括狭义上的事故财产损失(如车损等),还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笔者曾代表某保险公司参与过一起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案件,因肇事司机属醉酒驾驶,故保险公司依《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第1项、《交强险条款》第一款第2项之规定,对交强险予以拒赔,只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抢救费用(最多10000元)同意垫付。然而,一审法院以《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认为该“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伤亡产生的残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财产损失。据此,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所有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了垫付责任,该案历经二审,终被遗憾地予以维持。类似的问题在全国各地层出不穷,并终于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注。20091020日,最高人民法院于以【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明确答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根据该复函精神,在存在《交强险条例》第22条的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仅垫付医院抢救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保险公司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对交强险四项法定免责事由的理解与适用。

国务院《交强险条例》第22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这也是《交强险条款》第9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四项法定拒赔事由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保险公司与保险赔偿请求权人往往就该四项免责事由的理解和适用产生矛盾,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该四种免责事由进行更加深入的分析和研究。

1、关于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理解和适用。一般来讲,“未取得驾驶资格”应该是指没有考取到驾驶证,但保险公司对此的理解有所不同,根据中国保监会20071129《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 未取得驾驶资格是指:1.无驾驶证。驾驶证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具有驾驶某一车型资格的技术证明,是上道路驾驶车辆的法定证件。驾驶人无驾驶证情况包括:一是驾驶人身体、年龄等方面不符合驾驶条件或者驾驶技术达不到规定要求,未取得驾驶证;二是驾驶人未通过正常的学习、考核或者通过其他非法渠道获得驾驶证;三是驾驶人伪造、变造驾驶证;四是驾驶证被依法吊销。2.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等同于无驾驶资格(保监厅函〔2007327号)。3.公安交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非有效驾驶的情况。主要包括:(1)持伪造居民身份证申领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无证驾驶(公交管〔2002183号);(2)驾驶证被依法吊扣、滞留或驾驶证正证被滞留期间继续驾车的行为,视为无证驾驶(公交管〔200243号);(3)外国人持国外驾驶证在中国境内驾车的行为视为无证驾驶(公交管〔1999175号);(4)不符合法定条件领取的驾驶证认定为无效行政许可,视为无效驾驶证并予以注销(公交管〔1999254号);(5)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公安部令91号);(6)持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民用大型客车、牵引车、中型客车以及大型货车的行为(公安部令91号);(7)驾驶人在考试合格后,核发驾驶证期间驾驶车辆的行为(公交管〔1998123号);(8)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以及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国务院令405号);(9)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交管部门通知的学习,也不接受考试的(国务院令405号);(10)驾驶人在实习期内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的(公交管〔1997152号);(11)未使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核发、打印的机动车驾驶证为无效驾驶证(公安部令91号)。因此,凡是符合上述情形之一时,保险公司均会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而对交强险予以拒赔(当然商业第三险就更不用说了)。但笔者认为,交强险中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只能理解为驾驶人未通过学习、考核,或者虽经学习、考核却因达不到要求而未能领取到驾驶证,前述其它情形均不应认定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除非在保险单、条款等中明确载明),当然也就不存在拒赔的问题。笔者注意到,《交强险条款》关于, 驾驶人驾驶资格的的表述与《商业第三险条款》的表述不同。交强险条款中,仅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十个字给以定义,而商业保险条款中,往往规定驾驶人员的诸多免责情形(各个保险公司的商业险条款内容有所不同):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等等。因为表述不同,保险赔偿请求权人有理由认为两者不能等同、替换,而仅以字面意思对交强险进行理解。

2、关于对“驾驶人醉酒”的理解和适用。驾驶人醉酒俗称“醉驾”,认定标准是2004年5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标准中所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这里,我们应该注意区分与商业险中的“驾驶人饮酒后驾车”(俗称“酒后驾车”)的行为。根据前述标准规定,“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检测方法有两种:一种是采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对行为人呼气酒精含量进行检验;一种是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对行为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以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被动探测到的呼气酒精定性结果,作为醉酒驾车的依据(注意:只能是作为醉酒认定标准,而不能作为饮酒驾车标准)。对未达到标准4.1条规定饮酒驾车血液酒精含量值的车辆驾驶人员,或者不具备呼气、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条件的,应进行人体平衡的步行回转试验或者单腿直立试验,评价驾驶能力。

3、关于对“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理解和适用。通俗地讲,机动车被盗窃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停放时全车被他人秘密****;被抢劫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被他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驾驶人不能抗拒强行被抢走;被抢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被他人趁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不备而公开夺取的行为。“被盗抢期间肇事”即指行为人(包括明知被盗抢车辆而使用的人)在实施上述行为期间或行为之后使用车辆过程中而发生交通事故。

4、关于对“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理解和适用。何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法律没有明确的列举,源引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第六章的理解是,行为人实施自杀、自残、“碰瓷”等主观上希望或放认交通事故结果发生的行为。说明的是,这里的行为人既可以是机动车辆驾驶人员,也可以是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员或者行人。由于上述行为导致机动车一方来不及反应或无法避让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这种结果实际上是难以控制的,因此机动车不应当承担责任。这与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的“在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是一致的。

在认定上述四种法定免责事由时,我们必须要掌握如下原则:第一,法定险较商业险更为严格的原则。例如,商业险中关于驾驶人驾驶资格的要求非常严格,详尽的表述有十几种,而在交强险中,只是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一种表述;还有,商业险中规定的“饮酒驾车”范围比较广,而交强险中规定的却是“醉酒”一种情形等等。这些内容充分体现了法定险较商业险更为严格的原则,即一般情况下对于法定险是不能随意免责或拒赔的,这与商业险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截然不同的。第二,保险公司是否履行“明确说明”法定义务的原则。由于上述四种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因此,根据我国《保险法》17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对该类条款负有法定的“明确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是不产生效力的。那么。保险公司如何履行该法定义务,实践中一直是保险当事人及法院、仲裁机构争议的焦点,我们认为,只能严格按照法律要求的内容办理,根据修订《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这里我们需要注意,法律要求的说明对象是“投保人”,而实践中投保人只是填写投保单,随后保险公司才出具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而目前来看,大多保险公司的投保单本身并未附有条款内容,也就谈不上“明确说明”了。因此,对上述内容的把握和理解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交强险作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第一个强制性险种,其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是不言而喻的。由于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属于现代社会客观存在的高危行为,这就需要实行社会保险责任机制,强制有此高危行为的相关主体参加保险,以避免单位主体无法承担的风险,实现巨大风险的分散化。因此,交强险更加体现了“集合危险,分散损失”的保险基本理念。

 

(注:该篇文章已被《学理论》2010第21期<总第555期>“法学研究”栏目录用)

 

 来源:晋凯信息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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