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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

时间:2011/12/13 9:12:01 点击:

论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

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责任

                                  武进军

关键词:  保险合同  投保人    被保险人  保险公司 

保险条款  免责条款  除外责任  明确说明 

法律要求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投保人而言,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如实向保险人告知保险标的的情况,以使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情况及所处的危险有客观真实的认识,从而决定是否承保及以何种费率承担。对保险人而言,应当履行说明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是专业性、技术性较高的一种合同,绝大多数是以保险单等标准化形式出现的格式条款,属于格式合同,加之保险合同的条款、费率是保险人单方面制定的,投保人不易理解。因此。保险人有必要如实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特别是其中的免责条款。按照保险法》的条款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明确说明义务,就可能导致保险合同的解除或有关条款的无效。关于这一点,1995年版《保险法》第17条、2002年版修正《保险法》第18条以及2009年版最新修正的《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均作了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下文另述,在此不予赘述),另外,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等条款也有相应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当事人而言,“免责条款”无疑是合同中的核心内容之一,原因很简单,“免责条款”的内容直接决定着一起保险事故能否进入理赔程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权益能否得到保险赔偿。

接下来,我们不妨从两起案例入手具体加以分析理解。

案例一  1998930日,投保人张某与江西省新余保险公司签订一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其配偶梁某,保险责任期间为合同生效起至终身,交费期为20年。2000年元月,被保险人梁某被医院诊断为产后抑郁症,期间,梁某多次有打开煤气开关、用布上吊等轻生行为,2000314日,梁某独自离开医院后到北湖水库溺水身亡。因当时的《保险法》第65条及保险公司出具的《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内容中明确合同订立后两年内“自杀”的属于除外的免责事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事发后,张某与保险公司就本案应否赔偿发生争议,本案历经法院一审、二审,期间,二审法院逐层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就《保险法》中的“自杀”的含义进行请示,即“自杀”仅指故意自杀,还是包括精神失常的自杀。20023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01)民二他字第18号书面答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本案被保险人在投保后两年内因患精神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溺水身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亦不具有骗取保险金的目的,故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纠纷的发生,就是因保险合同中对于“自杀”的含义没有具体约定,没有进一步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精神其实也是对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一种惩罚。

案例二  19982月,甘肃省马某向当地保险公司为其客车办理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事宜,同年4月,马某驾驶该车行驶时发现后置发动机三缸高压油管漏油,马某便“用胶带把接口处垫好”继续行驶,后该车发动机起火,全车烧毁。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及货物等问题产生自身引火”, 本案系车辆“自燃”引发,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有权拒赔,而投保方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而保险公司认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理由有二:其一,保险公司向客户提供的投保单的正面标题下有一行提示:“在填写投保单前,请你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并特别注意其中的除外责任,保险人的义务等内容。”其二,中国人民银行(原为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条法司1997年银条法(199735号复函《关于在车辆保险业务经营中明示告知义务等问题的复函》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为此,双方发生争议,诉诸法院。法院逐层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124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法研(20005号复函(具体内容见后),根据复函精神,可以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即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因此,如何理解或界定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除外责任的“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于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的法律含义及法律要求。

    我国1995年版《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国2002年版修正《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009年版最新修正的《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从上述法律条文中可以发现,1995版、2002年版《保险法》中对于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仅仅是“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如此规定显然过于笼统,因此,在2009年修正保险法出台前,司法实践中对于“明确说明”的法律层面上的理解比较复杂,这既给保险公司如何履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带来困难(实践中,保险公司比较常用的方式就是将专业性的、使用率较高的保险名词术语在条款中给予解释,如“自燃”、“肇事逃逸”等等),也给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因免责条款被拒赔时的维权带来麻烦,同时,也给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于保险合同此类纠纷的处理上带来不便。当然,这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作出过非司法解释性质的批复,200112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书面答复<法研(20005>,内容如下: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上述复函出台后,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的具体审判工作有着十分重要的参照意义。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曾经着手制定《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出台了一份《征求意见稿》,根据该稿第11条规定:“保险法第十八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因其他分支机构已与该投保人订立有同类保险合同而可以不履行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遗憾的是,该司法解释因种种原因至今未予正式出台。欣慰的是,在2009年版修正《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中,我们终于看到了比较详细的、便于理解和操作的“明确说明”的规定,即“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规定从内容要件和形式要件两方面对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了法律界定。目前,各保险公司大多就此作出了反映,在新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均有了明确的提示内容。需要注意的是,保险公司在使用“口头”方式予以“明确说明”时,须考虑证明力的问题,即在发生纠纷时可以证实其已经进行了口头的明确说明义务,例如采取统一的明示录音、录像的方式予以保全,或者让投保人另行签字确认程序等。另外,由于投保人投保时填写的投保单大多不附有保险条款内容,因此,保险公司如何解决通过投保单进行“明确说明”的问题尚有待于进一步论证。

当然,关于就“免责条款”除外责任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争论会一直存在,在此,作为注重研究保险法律实务的笔者,希望能与更多的法律学者、同行、业内人士进行交流与沟通。

             

                        

 

 来源:晋凯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