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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案由”的司法困境

时间:2019/2/25 14:51:24 点击:

——以一起真实案例为探究视角

作者:李旭君

2019年2月某日凌晨,甲某(女)与朋友乙某(男)、朋友丙某(男)在KTV唱歌娱乐,期间共饮了数瓶啤酒。唱歌结束,三人在夜市吃了夜宵又共饮了两瓶白酒。此后,甲某处于醉酒状态,时值凌晨三时,乙某、丙某到某宾馆开了房间,丙某外出车内取东西未归,此时乙某一人扛着甲某单独进入房间,并将甲某的全身衣物脱掉仅剩贴身内衣。次日,甲某家属寻人而至并案发。

这是一起由笔者在办公室电话咨询接待的真实案例,案件里面参杂的因素可能会有强奸未遂的情节,可能会有强制猥亵妇女的嫌疑,当然最不济也应该是构成了性骚扰,可以提起性骚扰损害诉讼。目前,在笔者的引导下涉案当事人家属已向公安局报案嫌疑人涉嫌强奸未遂或者猥亵妇女。公安人员告知当事人构不成强奸未遂,又称哪来的猥亵妇女一罪,没听说过。当事人说律师说的,公安人员反问哪个律师?让他过来和我对质。听到当事人这样的信息反馈,笔者真心对办案人员的法律知识表示堪忧,不过也直接促成了笔者想馔此文对涉案问题进行系统阐述的冲动,以论法理,以求真知,而不评对错。最终,公安机关对本案的违法行为人暂做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六)项,即“偷窥他人隐私的”。当然,对公安机关的如此定性,笔者不敢苟同。不过,当事人已对行政处罚提出了行政复议,希望行政复议后能予纠正错误定性。本文对该案到底属于行政案件还是刑事案件尚不做讨论,只在假设刑事案件不成立的前提下,如果当事人诉求单独提出民事诉讼,法律上该如何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权益。出于职业的需要,笔者在此尝试探究解决之道,以作引玉之砖。

应该说,随着经济的发展,上述案例提到的“性骚扰”事件已日趋在当今的现实生活中变得多见和高发,比如在地铁里、电梯间、办公室、聚会场所乃至学校环境里,性骚扰的话题新闻媒体近年来更是频繁报道,“性骚扰”一词也逐渐走入了人们的视野,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并成为了公众的话题。

最值得引人注目的报道案例,就是已经走入法院诉讼程序的央视主持人朱军涉嫌性骚扰电视台实习女生弦子的案子,朱军一方提起的本诉是侵犯名誉权诉讼,而弦子一方提起的反诉是人格权诉讼。2019年1月18日,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驳回了朱军方要求中止审理或者将人格权案与名誉权案合并审理的要求,本案案由也正式申请由人格权纠纷变更为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

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这在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是没有的。2018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增加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才将“性骚扰责任纠纷”列为新增案由,《通知》已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新增案由图示

值得注意的是:朱军提起的本诉是名誉权诉讼,也是包含在第二级案由人格权纠纷中的第三级案由;而弦子提起的人格权纠纷是第二级案由。要知道,朱军的本诉是在2018年9月正式向法院立案起诉的,也就是说,在2018年12月12日《通知》发布之前,两案的案由均属于第二级案由分类,朱军的本诉(名誉权纠纷)是在第二级案由(人格权纠纷)中的进一步细分类案由。但是,在《通知》发布之后,弦子的案由已经由《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变更成为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

这一案由分类的转变是司法态度的转变,也是法律适用的具体调整。在此次《通知》发布之前,以性骚扰事由起诉,法院要么是无法立案,要么往往都是以人格权纠纷立案,其关注点可能更偏向于名誉权、身体权、一般人格权之类,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以《民法总则》为主。而这次将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放到侵权责任纠纷中,适用的法律依据直接对应的将是《侵权责任法》,案件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彻底的改变,这将为法官、律师等法律从业者理解和适用法律带来更具体、更准确的指导作用。

根据《通知》规定,新增的 “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位列《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总的排序“348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之后,作为其“348 之一”。这样的排序,老实说作为法律人着实没有看懂,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为什么要归类在“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之后?为什么不能单独位列?是否是承认了性骚扰在师生之间是高发区,要先从“为师不尊”这方面着手试点吗?我想应该不是这样。“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案由的出台应该具有更广泛、更现实的社会意义。毕竟,反对性骚扰并不是几所高校的事,而是与我们每个人人人相关的事。

诚然,在2018年发生在高校校园的“性骚扰”事件,占据了很大比例,如教授陈小武事件、教授沈阳事件、教授张康之事件、教授张鹏事件(详细案情可在网上搜索获知)。2018年12月12日,《通知》的发布姑且有这样的因素,不论与否《通知》必定有其现实的原因和意义。至于“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的位列之困,只能寄希望在日后的司法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能重新予以调整和明确。但是,笔者还是强烈建议应将“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独立位列为宜,以撇除实务中二者的适用到底是独立适用,还是包含适用的不实猜疑。同时,独立适用之于社会公众、司法实务只会有正面的导向和积极的作用,而不是刍议。五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适用的现行法律依据。

法律/法规名称

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人格权编(第三编)征求意见

第七百九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行动或者利用从属关系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作场所采取合理的预防、投诉、处置等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上述法律依据可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如果未达到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一般是不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何为严重,何为不严重?这真的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评判,我国现行法律又尚无相关权衡参考标准的规定,法官只能结合具体案例自行判断和分析。如此,又能如何应用于司法实务,从而变成普遍裁判适用的规则呢?倘若损害严重,或者达到了严重程度,这又将超出民事受案的范围,轻则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重则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结果可能导致法官会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或者劝解当事人撤诉了事。而且,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判令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也只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这四种非金钱赔偿责任,在此前提下才可以判令相应的金钱赔偿,而且金钱赔偿还是一个不确定的数额,甚至会明显过低。可以说,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案由的确立保障了现实生活司法立案渠道的通畅,但是在立案之后法律责任的缺位,又是一个司法的缺陷,仍然未能起到司法维权、司法救济的目的。正所谓,人人都应该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现如今持枪证也办下来了,可是当你真正拿起武器的时候,却发现枪里根本根本没有子弹,这该是一件多么令人失望的事!

解决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责任的承担形式,适用过错责任肯定无疑,但如果能确立“惩罚性赔偿责任”法律制度也不失为可行之举。因为性骚扰案件的特殊性,受害人遭受的附带财产损害往往较小,甚至于没有,而人格损害和精神损害作为被侵犯对象往往最为直接,虽说这种精神创伤属于无形、又无法量化,但却可能长时间内难以愈合与弥补,这种损害的痛苦绝不亚于财物损害带来的痛苦。所以,对于这种侵害的惩戒不能再持以传统的物质损害赔偿为固有思维,而应有条件地引入“惩罚性赔偿”法律制度,让司法裁判变得可衡量、可期待,也让潜在的违法者知耻收敛,闻之足戒。这固然需在立法上进行修订和考量,但如果能确立这样一种裁判思路和意识,并最大限度在法律人之间达成广泛共识,对司法来说也是大有裨益的实践,二者不可偏废。

另一个解决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的做法,可能说是妥协的做法,也可能是现实中最可行的做法,那就是贯穿民事案件审理始终的“调解”。从现有案例来看,法院采取调解方式解决性骚扰纠纷效果较好。调解是在不公开的状态下进行的,可以保护受害人的隐私,防止二次伤害,也在一定程度上保全了加害人的“颜面”,所以很多加害人也愿意通过调解尽快了结纠纷。调解的另一个优点在于可以使受害人获得较高额度的赔偿,因为一旦判决,受害人可期待获得的精神损害赔偿往往比调解获得赔偿要低。从这个角度来说,审理法官在调解上可能要付出更多精力,当然作为案件代理律师也应客观看待此类案件的审理难度,争取做好促进双方达成调解的最大努力,并始终贯穿于立案之前和立案之后,二者同样不可偏废。

说了这么多,最后回到文首的那个真实案例。笔者希望公安机关能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对原有行政处罚定性予以纠正,而以涉嫌强制猥亵妇女行为立案侦查,以彰刑法之正义。同时,笔者也同样希望如果案件不得已进入法院民事诉讼,也希望受害人与加害人放下仇恨,加害人能真诚赔礼道歉,能够达成调解解决,以补侵权之赔偿。因为,笔者认为,这将是此类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涉案各方当事人最优的、最可行的问题解决方案。

(声明:本文撰写程中,参考了公开的新媒体道,并引用了有关数据和图表。)

李旭君,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自2016年执业以来,积极致力于侵权责任纠纷、合同法、公司法等民商法领域的研究及实践,并为多家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专业、系统的法律顾问服务,成功办理了大量民商事诉讼及仲裁案件,勤勉尽责,务实高效,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晋凯信息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