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律师园地 >> 内容

员工在工作岗位上发病,未经医疗机构进行救治,48小时之内在门房死亡,员工可否被认定为工伤?

时间:2021/1/28 15:54:12 点击:

                                  张云龙  曹书平

《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11日施行以来,对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贯彻全面依法治国,发挥了积极作用。该条例尤其对工伤范围的界定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文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为依据,结合笔者近日代理的一件工伤认定案件,浅谈一下员工在工作岗位发病,未经医疗机构进行救治,48小时之内在门房死亡,员工可否被认定为工伤?

一、基本案情

范某系某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某国家机关餐厅的一名厨师。2019327日中午,范某在工作时感觉身体不适,呕吐了两口就向领导请假,于是到了单位门房进行休息,在休息的过程中,单位相关人员请了一名具有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证的诊所大夫进行救治,让其服用了治疗呕吐的药物,次日凌晨4时许,门房的工作人员感觉范某不对劲,马上通知单位值班领导,单位领导到场后对范某进行了心肺复苏抢救,但仍无济于事,范某死亡。经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分析范某系心血管疾病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9428日,某劳务派遣公司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对范某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2019614日,当地人社局作出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理由是范某死亡的时间和地点都不在厨师的合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死亡不属于突发疾病,也没有经过抢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二、法院观点

范某家属不服某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笔者接受范某家属委托后,以某人社局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职工为完成其本职工作或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必要相关区域可以认定为‘工作岗位’,范某虽在门房死亡,但是其仅将门房作为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范某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关于抢救一事,在门房工作人员发现范某有异样的情况下,其单位值班领导进行了积极抢救,虽不是正规的医疗救治行为,但符合当时紧急情况的客观需要,范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的规定,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规定,判决撤销某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由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某人社局收到一审法院行政判决书后,未提起上诉。据笔者了解,该判决在生效后,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对范某的死亡予以工伤认定的决定。至此,范某的亲属终于看到了希望,感受到了法律人给其带来的温暖。

三、司法实践中的类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行政裁定书认为: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根据元神法院查明的事实,熊某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在宿舍死亡,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熊某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事发当日,救护车到现场急救,病人已经死亡,公安机关亦证明其他非正常死亡,故原审法院认为熊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撤销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力的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于法有据,并无不妥。

四、人社部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理解

20165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对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关于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复函”中提到“建议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亡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径直送医抢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时性、连贯性来掌握,具体情形主要包括:(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往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等。至于其他情形,如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或者自感不适,但未送医院抢救而是回家休息,48小时内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

五、笔者观点

鉴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伤认定的实践操作中,人社部门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为统一地方人社部门对本条规定的理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法规司专门向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针对本条第一项的理解进行了复函。但笔者认为,该复函的内容对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认定的理解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但从司法实践及工伤发生的过程来讲不够全面,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属于缩小解释的范畴。下面笔者将从两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二者之间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既是并列关系,又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缺一不可

《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工伤的认定大部分是围绕工作及与工作有关受到伤害或者死亡而进行的。针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如果员工只在工作时间,不在其工作岗位上(比如在宿舍休息、在其他人的岗位上闲聊等)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是不能视同工伤的。同样只在工作岗位上而不在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也是不能视同工伤的。因此,同时具备“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两个条件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只要这一条件不具备,也就失去了该条视同工伤的认定的基础。

司法实践中,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范围的界定,地方部分人社部门往往存在机械主义的保守做法。把工伤职工的“工作时间”卡的很严,把工伤职工的“工作岗位”守的很死。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把握好“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界定,必须要甄别工伤职工在发病时是否从事与其工作有关的活动,比如:厨师在为单位餐厅采购蔬菜的过程中发病,在单位领导办公室汇报招待上级领导的菜谱时发病,在厨房洗完锅具后清洗地板等收尾性工作时发病及在工作中发病,被送到宿舍等单位其他场所进行休息等等都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特定的情况下,只要与从事的工作有关,就应当得到合理的延伸,是完全符合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立法本意(即职工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有关),这样才能达到最大程度的维护工伤职工的权益的目的。

(二)对“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理解不能具有单一性和局限性

人社部法规司对国务院法制办社会管理法制司的复函中提到“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往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也就是说,职工突发疾病必须要径直送往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笔者认为,职工在突发疾病时,面对情况紧急,生命第一的情形下,单位其他人员对其进行人工呼吸、心肺复苏、掐人中穴,从医学上来讲就是一种抢救,不能简单的认为只有医疗机构、医护人员或者具有医学背景的人抢救才是抢救。因此,人社部复函内容对抢救的内容做了缩小的理解,与本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存在偏颇。因此,对范某的工伤认定一案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对笔者观点的最好诠释。

综上,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最基础的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进行了扩大,但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同时也不能局限、单一、片面的限制,避免实践中为了获得工伤赔偿或者拒绝工伤赔偿而出现“用人单位救死人,职工家属埋活人”这一违反道德、伦理现象的发生。因此,人社部门在工伤认定时,必须结合立法目的、立法本意,立法原则及客观实际情况,依法依规,合情合理,公平公正地适用法律,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的维护。

 来源:晋凯信息中心